(2015)昆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军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军,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蔡军在本市昆区友谊大街同利家电门口向卢某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重,净重50克,经鉴定,所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蔡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净重50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是郭文的毒品让其给卢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2时许,卢某给被告人蔡军打电话购买毒品冰毒50克。当日16时许,被告人蔡军按照卢某约定的地点在本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同利家电门口处,向卢某贩卖毒品冰毒50克时,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50克。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5%。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5月15日,群众匿名举报蔡军贩卖毒品,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禁毒大队在昆区友谊大街同利家电门口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蔡军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15日,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从持有人蔡军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50克;3、毒品称重记录,证实2015年5月15日,在昆都仑区分局禁毒大队办案区,用天平秤对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称重,净重50克;4、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蔡军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类毒品阳性;5、视听资料(光盘1张、照片2张),证实公安人员用电子秤对缴获的毒品可似物一包为白色晶体进行称重,净重50克;6、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11时许,卢某到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禁毒大队举报蔡军贩卖毒品。2015年5月15日12时许,其给蔡军打电话购买50克冰毒,蔡军说没有那么多,叫其跟他一起过去取毒品,其叫他自己取上毒品再约定交易地点,其再把钱给他。后其驾驶车辆在工商银行取4000元,到友谊大街同利家电门口见到你们(公安人员),其给蔡军打电话让他来友谊大街同利家电门口找其。大约等到下午5时左右,在交易时,公安人员冲上来将蔡军和其抓获,一包毒品被缴获;7、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蔡军处缴获的毒品可似物(白色晶体)一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5%;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蔡军自然身份情况;9、被告人蔡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军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蔡军提出是他人的毒品让其给卢某的辩解,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供述和卢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蔡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私、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私、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