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万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牛石现与刘战红、李建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石现,刘战红,李建贞,刘建防,牛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41号原告牛石现,男,1957年8月10日生,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战红,男,1968年12月28日生,住滑县。被告李建贞,男,1958年10月1日生,住滑县。被告刘建防,男,1974年8月4日生,住滑县。被告牛自军,男,1956年9月12日生,住滑县。原告牛石现诉被告刘战红、李建贞、刘建防、牛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红的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战红、李建贞、刘建防、牛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石现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牛石现处借取现金13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战红、李建贞、刘建防、牛自军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战红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建贞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建防缺席未答辩。被告牛自军缺席未答辩。原告牛石现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2月18日被告刘战红、李建贞、刘建防、牛自军为原告牛石现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四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刘战红、李建贞、刘建防、牛自军四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牛石现家中从原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136000元,原告将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四被告后,由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牛石现人民币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说明借款1年刘建防牛自军刘战红李建贞2013年2月18日”字样的借据,借据主体内容系原告牛石现书写,由四被告分别在借据中签字捺印,落款日期系被告刘战红书写。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牛石现多次找四被告催要,四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牛石现提交的证据2013年2月18日被告刘战红、李建贞、刘建防、牛自军为原告牛石现出具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战红、李建贞、刘建防、牛自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取现金,约定还款期限,证据确凿,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四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战红、李建贞、刘建防、牛自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石现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四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刘战红、李建贞、刘建防、牛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元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