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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四组与被告平泉齐盛矿业有限公司、郭玉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四组,平泉齐盛矿业有限公司,郭玉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四组。代表人王春山,组长。委托代理人郭玉田,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组。(身份证:×××)被告平泉齐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齐,经理。住所地: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被告郭玉春,住平泉县。原告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四组(以下简称松树台村四组)与被告平泉齐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盛矿业)、郭玉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树台村四组委托代理人郭玉田、被告郭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盛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树台村四组诉称,郭玉春自2012年春开始担任松树台村四组组长,直至2015年2月初。在郭玉春担任组长期间,既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大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四组的贾家洼(又称贾大洼)卖给平泉齐盛矿业有限公司。自从2015年春郭玉春不干后,村民才知道此事,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齐盛矿业与四组签订的卖山合同无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盛矿业未答辩。被告郭玉春辩称,被告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也没召开村民会议,因为贾大洼山在2015年之前已经由松树台村卖给了齐盛矿业,当时被告是组长,在知道情况后找到村里,村里说没有证据证明山是我组的,就是村里的合作经济林,后来我们找到林权证后到林业局和县政府,因为林权证上没有日期和公章,林权证无效,我们就和村里协商,最后以6万元达成协议,当时手写了一份协议,我们几个人签了字,村里说的多找几个人签字,后来又找组里人签的字。这6万元一直未付,我们又找村里,村里说这钱齐盛矿业付,直到2014年,几月记不清了,村干部说去齐盛矿业,经理答应给钱了,得和齐盛矿业重新签订一份合同,这样,被告又和齐盛矿业签了一份合同。齐盛矿业先给了3万元,后来又给了一部分,这钱组里修路了,剩下的入组里的帐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村民委员会将村里的山林卖给齐盛矿业,原告部分村民认为松树台村将原告所有的贾大洼一同卖掉,遂找村里协商,后松树台村民委员会和原告松树台村四组于2010年8月24日手写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松树台村四组将南山贾大洼一次性卖给松树台村,核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以后原告松树台村四组对贾大洼再无争议,四至边界以林权证为准,原告松树台村四组郭玉军、边玉杰、郭玉泉、郭玉刚、郭玉春、王春山、郭振友在该协议上签字,后松树台村干部崔玉文认为原告松树台村四组签字人员太少,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后原告松树台村四组和松树台村民委员会又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机打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原告松树台村四组同意将南山贾大洼松树林一次性卖给松树台村,核人民币陆万元整,从此后原告松树台村四组对贾大洼再无争议,四至边界以林权证为准,原告松树台村四组有林权证两张,全部交给松树台村民委员会,不得保留,以上条款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准反悔,该协议上有原告47户村民和松树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党支部书记签字,原告时任组长郭玉田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作为47位村民中的一员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松树台村四组与松树台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后,约定的60000.00元一直未付,后松树台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齐盛矿业协商,此款由被告齐盛矿业给付,但被告齐盛矿业称须再签订一份合同,后原告松树台村四组时任组长即被告郭玉春与被告齐盛矿业签订了一份卖山合同,该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松树台村四组同意将本组南山贾家洼卖给被告齐盛矿业,一次性作价六万元整,于2014年5月底之前付清,该合同上有原告松树台村四组时任组长即被告郭玉春、被告齐盛矿业李开齐签字,并加盖被告齐盛矿业公章。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齐盛矿业已给付45000.00元,尚欠15000.00元未付,此款除原告松树台村四组修路等用去一部分外,其余款项已由被告郭玉春转给现任组长王春山。上述事实有本院对松树台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崔玉文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2011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现任组长王春山的调查笔录、原告松树台村四组与被告齐盛矿业签订的卖山合同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21日,原告松树台村四组51为村民签字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齐盛矿业与原告签订的卖山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松树台村四组时任组长即被告郭玉春与被告齐盛矿业签订的卖山合同,是在原告47位村民签字与松树台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将贾大洼卖给松树台村民委员会后,因卖山款由被告齐盛矿业给付,被告齐盛矿业要求再签订一份合同,原告松树台村四组时任组长即被告郭玉春又与被告齐盛矿业签订的,且被告齐盛矿业已给付大部分卖山款,该合同已履行大部,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松树台村四组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四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松树台乡四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铮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