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香仁与吴春华、闫晓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仁,吴春华,闫晓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李香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耿超,徐州市云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春华,男,汉族。被告闫晓君,女,汉族。原告李香仁诉被告吴春华、闫晓君合伙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仁的委托代理人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华、闫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仁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春华系多年的好朋友关系,被告吴春华称其急需投资企业经营,让原告向其以合股的方式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于是原告自2011年4月开始陆续向被告吴春华汇款100万元整,经过一段时间,原告要查看被告吴春华的企业及经营台账,遭到其强烈阻止。原告只好找被告吴春华论理,经过协商,被告吴春华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内容为:被告吴春华在2013年7月30日前把本金100万元,红利37万元还清,在当年4月底到7月底每月还35万元,如果还不上,每月给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为此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投资款本金及红利137万元,利息2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春华、闫晓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吴春华向原告李香仁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有李香仁要退出企业合股经营,吴春华在2013年7月30日前把本金和承诺的利金还清。注:本金壹佰万元,红利叁拾柒万元整,4月底到7月底每月还款叁拾伍万元整。如果还不上,每月利加2分。特此承诺。企业亏和赢和李香仁无关,本款由本人付清。落款处有被告吴春华的签名及盖章。原告陈述被告吴春华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内容向其还钱。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用于在新疆合股经营编织袋厂,因原被告当时关系很好,仅有口头协议,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当时的投资款100万元是原告在新疆石河子的农村信用联社和石河子农业银行转给被告吴春华账户的,农行账号为:62×××10,信用联社的账户因时间太长原告已记不清楚,转账是在2011年4月至7月分几次转给被告的。原告为此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其中显示2011年6月15日原告转帐400000元,2011年7月5日原告取现75000元。另,原告认为被告吴春华和闫晓君应系事实婚姻关系,因此对于该债务,二被告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李香仁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李香仁与被告吴春华之间应系个人合伙经营关系,双方在发生纠纷后,被告吴春华向原告李香仁出具《还款计划》应是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财产的结算,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还款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春华按照《还款协议》偿还本金、红利137万及利息23万,未超出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原告李香仁主张吴春华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原告李香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李香仁关于被告闫晓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春华偿还原告李香仁投资款本金、红利137万元及利息23万元,合计16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香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吴春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