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孙大鹏与刘深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鹏,刘深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孙大鹏,男,200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孙洪雷,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刘深诣,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代表人:牟振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梅,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大鹏诉被告刘深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鹏及法定代理人孙洪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深诣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刘深诣驾驶吉AMX1**号小型客车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岗镇路口时,与原告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原告住入长春市儿童医院,被诊断为:肱骨骨折(右)。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伤残十级,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深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0000.00元、护理费1085.9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总计53828.3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深诣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营养费2000.00元,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①原告应提供刘深诣的保单原件,确认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及是否在保险期限内。②被告刘深诣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原件,以确认刘深诣是否具备驾驶条件,车辆是否具备行驶条件等。二、医药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甲、乙、丙类药核定。三、护理费应扣除医疗费用清单中每天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四、精神抚慰金过高。五、交通费只认可120(正规发票)票据。六、鉴定费、邮寄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刘深诣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2、长春市儿童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1份、门诊手册2本;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在二O八医院的门诊手册1本、门诊医药费票据11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门诊手册相对应。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5、被告刘深诣强制险保险单一张,商业保险单一张(复印件);被告无异议。6、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举证: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原告无异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6及被告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13日10时13分许,被告刘深诣驾驶吉AMX1**号小型客车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岗镇路口时,与行人孙大鹏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孙大鹏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后入住长春市儿童医院,共住院6天,花医药费19675.43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深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大鹏无责任。(二)被告刘深诣驾驶的吉AMX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三)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意见:孙大鹏右侧肱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被告刘深诣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刘深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大鹏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刘深诣应对原告孙大鹏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深诣驾驶的吉AMX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深诣赔偿。现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9675.43元;2、护理费124.08元×6天=744.48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00元;4、残疾赔偿金10780.12元×20年×10%=21560.24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元。6、鉴定费1500.00元。以上合计49080.1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744.48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7304.72元,余款医药费9675.43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10275.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刘深诣赔偿。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孙大鹏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计47580.15元;二、被告刘深诣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孙大鹏鉴定费1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0元(原告预交1145.71元)、邮寄费162元由被告刘深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鹤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