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春耀与王胜利、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春耀,王胜利,张彩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1918号申请执行人宋春耀,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警民路南2排1号,身份证号:612722197203210264。被执行人王胜利,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成泰花园小区6号楼三单元602室,身份证号:612722196804030299。被执行人张彩琴,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272219681106026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胜利、张彩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宋春耀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执行费1770元。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再无被执行人王胜利、张彩琴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宋春耀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王胜利、张彩琴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