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海山与李军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海山,李军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592号申请人宋海山。被执行人李军兰(李君兰)。宋海山申请执行李军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宋海山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军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宋海山大米款912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0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军兰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