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579号原告赵某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李合先,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710899-3,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乙,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合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3月23日14时55分许,孔某驾驶鲁BMXX**长安牌小轿车行至曲阜市春秋西路第一中学东100米处,与正在绿化带施工的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孔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孔某系醉酒驾驶,肇事逃逸,属交强险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4时55分许,孔某酒后驾驶鲁BMXX**长安牌小轿车沿曲阜市春秋西路由西向东行至曲阜市第一中学东100米处,与正在绿化带施工的孙某某、翟某某、赵某某及正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孔某某发生事故,致孙某某、翟某某、孔某某死亡,赵某某受伤。肇事后,孔某弃车逃逸。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MX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皮下积气、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5年5月28日,原告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X级伤残。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另查明,孔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死者翟某某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翟某某亲属30000元。本院认为,孔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关于孔某醉酒及逃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孔某追偿。关于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曲阜市交警大队在2014年4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且原告一直在治疗中,2014年12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是在应知道其权利受侵犯一年内行使,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份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269元(11882元*20*0.1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