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学莲诉雍瑞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詹晓霞,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雍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宁夏某公司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晓霞,被告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2001年2月27日生育一子雍某甲。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时常殴打原告,但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大约在2011年12月份,原告在加气站上班时忘带手机,有个朋友打电话询问是否能加气,而被告接听电话后和原告朋友发生了争吵,被告为此事对原告拳打脚踢,使原告无法站立,后经原告父母劝解,原告才没有追究被告的责任。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又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及儿子殴打并将原告及儿子赶出家门。2014年12月底,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娘家进行规劝,但被告态度强硬,双方发生了争吵。此后,原告回到婆家后,被告的态度一直没有好转,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5月8日,被告去原告娘家,辱骂原告母亲及去世的父亲,下午,原告母亲就因为血压升高而住院。被告的姨夫向原告及母亲打电话警告,并要求原告撤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家园某楼3单元402室住房一套,没有银行贷款,现价值300000元。此套住房是双方用共同积蓄在2005年购买的,房款是92000元,由东园村村委会以雍某某为购买人出具了发票和收据。房产证是在2012年办理,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曾有存款70000元,为孩子做手术花去一部分,现下剩30000元存款在原告手里。原告同事赵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现已经返还。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雍某甲(生于2001年2月27日)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用原告应分割的房屋折价款折抵;三、其他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雍某甲生于2001年2月27日,系未成年人,需要原、被告双方进行抚养的事实;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家园某楼3单元402室一套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套住房是由被告父母购买的,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子女情况均属实。2012年7月份,被告和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仅是打了原告两下,原告就拿刀要砍被告,被告将刀夺下,才没有发生伤害事故。2013年冬天,原告的手机落在家里,有个开出租车的男人给原告打了三四遍电话,被告就到加气站询问原告,原告把司机叫到加气站,原告哭着对那个男人说:不要破坏原告的家庭。2014年12月13日,因家里的马桶被堵了两次,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就打了原告两下,原告回娘家去了。此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并要求回家,但原告对被告辱骂,在被告拉扯原告时,顺势将原告母亲推搡了一下,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母亲。原告虽然回到婆家,但不和被告沟通,也不收拾家务。如果被告表示了不满意见,原告就夜不归宿。2015年7月6日,原告离家出走后将电话关机,被告向原告母亲询问,原告母亲也表示不知道原告的下落。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家园某楼3单元402室住房一套是在2006年购买的,该住房是由东园村村集体开发的,被告父母全款交纳。该套住房在2012年办理的房产证,产权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现该套住房价值300000元。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本案涉案的住房,该住房系被告的父母所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雍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多年的工资由原告保管,要求原告返还存款100000元。原告同事赵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返还。双方没有共同的债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房权证卫字第0002XX**号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卫市“家庭唯一普通住房”认定书、契税完税证、收据等各1份,以上证据均系原件,证明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家园某楼3单元402室住房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同时证实该住房系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购买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生育一子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与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位于中卫市城区长城东路某家园某楼3单元4层02号的住房产权登记在被告雍某某名下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2001年2月27日生育一子雍某甲。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原告在中卫市加气站上班时,因有人多次向原告拨打电话,使被告产生误会,进而双方发生矛盾并产生隔阂。2014年12月13日晚上,原告与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轻微殴打,原告就此回到娘家,双方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此后,原告虽然回到了被告处生活,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06年5月24日,被告雍某某以房屋购买人的身份与宁夏中卫东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某家园某楼3单元402室住房配套费8601元。2012年6月1日,被告雍某某签订中卫市沙坡头区居民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认定书,并缴纳契税完税证833.99元。2012年6月4日,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核发产权证,确认中卫市城区某家园某楼3单元4层02室住房产权登记在被告雍某某名下。该套住房现价值300000元。原告持有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雍某甲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婚生子雍某甲现年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雍某甲的抚养费用。被告辩称位于中卫市城区某家园某楼3单元4层02室住房系其父母购买的意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套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应当平均分割该套住房,即双方各分得150000元。原告愿意将分得的一半住房财产150000元折抵婚生子雍某甲未成年及成年后的抚养、生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考虑到原告将其分得的一半住房财产折抵婚生子的抚养、生活费用,仅留下存款30000元,裁量该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由原告分得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在财产分割方面“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笔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另有银行存款100000元及双方对赵某享有债权2000元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雍某甲由被告雍某某抚养,原告冯某某分得的一半住房财产150000元折抵雍某甲今后的抚养、生活费用;三、位于中卫市城区某家园某楼3单元4层02室住房归被告雍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由原告冯某某分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涛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常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