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道发、薛凤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道发,薛凤芹,薛静,周庆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043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213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剑,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戴文选,该行职工。被告陈道发,无业。被告薛凤芹,无业。被告薛静。被告周庆祝。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陈道发、薛凤芹、薛静、周庆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贺剑、戴文选,被告陈道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凤芹、周庆祝、薛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道发、薛凤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陈道发、薛凤芹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2015年2月8日归还,年利率13.2%,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周庆祝、薛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三季度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故请求判令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2%加收50%罚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道发辩称:该笔贷款未经过其账户,被告陈道发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整个贷款流程都是原告操作,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陈道发仅同意承担50%的还款责任。被告薛凤芹、薛静、周庆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泗洪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陈道发作为借款人、被告薛凤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人每次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为准;款项汇至陈道发账户,账号为62×××73;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薛静、周庆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静、周庆祝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账户交付借款30万元,被告陈道发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21日,年利率为13.2%。此后,被告陈道发偿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迄今未还。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陈道发账户明细表、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陈道发、薛凤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薛静、周庆祝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陈道发、薛凤芹发放3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陈道发、薛凤芹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道发、薛凤芹仅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静、周庆祝作为连带责��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静、周庆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道发、薛凤芹追偿。对被告陈道发提出的其未收到也未实际使用借款,且原告在发放借款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仅同意承担50%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发、薛凤芹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加收50%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薛静、周庆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静、周庆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道发、薛凤芹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被告陈道发、薛凤芹、薛静、周庆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孝峰代理审判员 张振业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啸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