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吉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吉元,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系乌海市乌达区邮电局职工,已退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王吉元因与中国联通乌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达立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请求对乌达区人民法院(2015)乌达立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给予原告立案和受理,依法确保原告的诉讼权及合法利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吉元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丽萍审 判 员 刘根虎代理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