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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支农因与被上诉人欧丹、初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支农,欧丹,初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支农,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敏,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系上诉人的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欧丹(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初念(原审被告),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程支农因与被上诉人欧丹、初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支农的委托代理人柏福舟、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丹、初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欧丹与原告程支农之继女胡敏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欧丹向胡敏提出借款,胡敏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2日分别向欧丹转账支付了借款各20000元(其中2014年3月12日的转账金额为21000元,含胡敏通过欧丹向他人还款1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4年4月15日,经胡敏要求,并告知欧丹与原告程支农系父女(继父女)关系,被告欧丹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程支农先生现金肆万元整(¥40000-)用于生意周转,是实。借款期限一个月整,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借款人欧丹,430203197605223015,1507333****,2014.4.15”。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欧丹与被告初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日,初念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13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解决:一是本案借款出借人如何认定?二是本案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借款系由胡敏向被告欧丹支付,但是在2014年4月15日,被告欧丹应胡敏要求向胡敏的父亲即原告程支农出具了借条,据此可以认定胡敏、欧丹均认可了本案借款债权人为原告程支农,故被告应依约在借期届满后向原告程支农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在借期内并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不予计算利息,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借期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为1120元,对于2014年11月3日后的利息,原告诉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因两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因感情问题在原审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对于本案借款并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常理来推断也不可能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该债务应视为借款人欧丹的个人债务,由其独自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材料,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欧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支农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欧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支农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120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以实际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程支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575元,由被告欧丹承担。上诉人程支农不服,以“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时被上诉人初念正在起诉离婚为由,认定为被上诉人欧丹的个人债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欧丹、初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上诉人程支农利息14000元。欧丹、初念缺席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程支农因与被上诉人欧丹、初念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欧丹所欠上诉人程支农40000元借款是否为被上诉人欧丹、初念的夫妻共同债务;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初念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13日撤回起诉。而被上诉人欧丹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2日分别收到借款各20000元后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了《借条》,时间已在被上诉人初念撤回离婚诉讼后。40000元借款是否为个人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欧丹、初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欧丹、初念缺席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审以“两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因感情问题在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为由,认定该债务为被上诉人欧丹的个人债务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支农上诉要求支付利息14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欧丹、初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程支农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120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以实际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支农负担175元,被上诉人欧丹、初念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文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