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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谭慎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谭慎忠,曾齐云,闫红全,谭防,济宁华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4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强瑞华。被告谭慎忠。被告曾齐云。被告闫红全。被告谭防。被告济宁华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相广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谭慎忠、曾齐云、闫红全、谭防、济宁华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强瑞华到庭、被告济宁华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相广生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慎忠、曾齐云、闫红全、谭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谭慎忠、曾齐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自助循环使用贷款50000元。被告闫红全、谭防、济宁华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9日,被告谭慎忠用卡号为62×××18的惠农卡通过银行自助设备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日到期。经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被告谭慎忠、曾齐云、闫红全、谭防未答辩。被告济宁华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被告将积极向借款人催收借款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谭慎忠及配偶曾齐云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担保人为闫红全、谭防,被告曾齐云在申请书上签字。2012年3月2日,被告谭慎忠以种木耳为由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内,随时循环使用。贷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62×××18的账户。被告谭防、闫红全、济宁华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曾齐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借款。2014年11月19日,被告谭慎忠通过银行自助设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余本金43551.86元及逾期利息未还。上述事实,借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能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借款金额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贷款信息能证实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偿还情况。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谭慎忠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闫红全、谭防、济宁华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齐云作为被告谭慎忠的配偶应按照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数额过高,借款本金应按43551.86元计算。被告谭慎忠、曾齐云、闫红全、谭防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慎忠、曾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借款本金43551.86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自欠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闫红全、谭防、济宁华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红全、谭防、济宁华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慎忠、曾齐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谭慎忠、曾齐云、闫红全、谭防、济宁华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