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爱国与黄立新、薛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国,黄立新,薛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436号原告陈爱国,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李迎荣,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立新,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梁毅,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老河口市,与被告黄立新系近姻亲关系。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代表人阮俊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爱国与被告黄立新、薛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荣、被告黄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梁毅、被告薛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国诉称,2015年5月2日20时,被告黄立新驾驶被告薛源所有的一辆牌号为鄂F×××××小轿车,由南向北沿老河口市××大道行驶时,将在前面推自行车赶着黄牛的原告陈爱国撞倒,造成原告及黄牛受伤。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立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爱国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一万余元,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174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039.20元、误工费7134.70元、营养费2940元、黄牛损失费2050元、牙齿修复费2380元,合计36852.50元的80%,即:2948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陈爱国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立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爱国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2、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薛源所有的事故车辆鄂F×××××小轿车于2014年11月1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陈爱国的病情、住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情况,住院38天,医嘱不适随诊,休息2个月,支付医疗费17408.60元。4、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卢营村民委员会、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日晚20点左右,在老河口市××大道回家时遭遇车祸,本人被撞伤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一头母牛同时被撞伤,母牛当时已怀孕9个月,被撞后胎死腹中,动手术取出,幼牛、皮毛、蹄壳已脱落。5、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牛左后肢骨折后,原告支付治疗费2050元。6、老河口市刘晓口腔诊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牙齿修复费为2380元。7、职业技能证书一份。证明李祥成具备动物疫病防治资质。8、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一套。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和费用明细。被告黄立新辩称,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赔付。被告黄立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二份。证明被告黄立新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黄立新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23年10月16日。被告薛源辩称,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赔付。被告薛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牌号为鄂F×××××小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薛源。2、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薛源所有的事故车辆鄂F×××××小轿车于2014年11月1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立新、薛源、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陈爱国提供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事故车辆撞伤原告的牛是公牛,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治疗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陈爱国、被告薛源、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黄立新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原告认可被告黄立新支付原告现金共计10000元。原告陈爱国、被告黄立新、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薛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爱国提供的证据4有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牛是一头黄牛,作为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从事畜牧兽医服务专业,对原告受伤的黄牛是公牛还是母牛,较为专业,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黄牛是公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不是正规发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0时,被告黄立新驾驶被告薛源所有的一辆牌号为鄂F×××××小轿车,由南向北沿老河口市××大道行至事故地点,将前方在行车道内推着自行车牵黄牛行走的原告陈爱国及黄牛撞倒,造成原告及黄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立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爱国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7408.60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立新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事故车辆鄂F×××××小轿车于2014年11月1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牌号为鄂F×××××小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薛源,被告黄立新的准驾车型为C1。原告为农业户口。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1、原告医疗费174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039.20元、误工费7134.70元、营养费2940元、黄牛损失费2050元、牙齿修复费2380元,合计36852.50元的80%,即:2948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黄立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原告陈爱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关于“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立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薛源,被告薛源是该车辆的车主,将车借给被告黄立新,被告黄立新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薛源没有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立新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立新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违反靠路边行走的规定,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被告黄立新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立新承担8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大小由原告陈爱国、被告黄立新进行分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为1740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3、护理费2990.96元(28729元/年÷365天×38天);4、误工费7036.94元(26209元/年÷365天×9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确需加强营养意见的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黄牛治疗费,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336.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27.9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7036.94元+护理费2990.96元);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446.88元〔(原告损失总额29336.50元-交强险赔付额20027.90元)×80%〕;余款1861.72元,由原告自负。被告黄立新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爱国的各项损失2747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陈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黄立新款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爱国对被告薛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爱国负担30元,由被告黄立新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德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