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连才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李连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付宝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号。委托代理人:张佟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连才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才,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才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李连才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819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5日16时许,原告李连才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路与迁西县喜峰路交叉口西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高岐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田泽民相撞,造成高岐星、田泽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连才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岐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泽民承担自身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立彬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19.42元,交通费115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245元、鉴定费370元、施救费490元、存车费825元、痕检费200元;乘客赵立彬医疗费519.42元、交通费115元。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双方为机动车,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的交强险先行赔偿,其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原告车上乘车人员,所以不能证明赵立彬为此次事故中受伤。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的损失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认可300元。存车费、痕检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车辆损失、施救费、存车费、痕检费、鉴定费、赵立彬医疗费、交通费以及是否按责任赔偿问题,本院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了不予调解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未超二年诉讼时效。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2245元,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的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理据不足,故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纳。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70元、存车费825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提供的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有乘车人,不能证明赵立彬医疗费、交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损失应由三者先行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告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连才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81900元不计免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4130元(车辆损失12245元+鉴定费370元+施救费490元+存车费825元+痕检费200元),未超过81900元不计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13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才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41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连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