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赫阳与姜福瑞、姜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赫阳,姜福瑞,姜峰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赫阳。法定代理人:孙明月,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福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峰。上诉人孙赫阳因与被上诉人姜峰、姜福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赫阳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诊断为肺炎并给开具了药方,药方中明确记载了多索茶碱。回家后原告身体产生严重反应,并伴随有呕吐、嘴唇发青等症状。原告的父母找到被告,被告称无法医治,原告的父母遂将原告转至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原告入院后,经诊断为支气管炎(重症)、药物中毒(多索茶碱)、心肌损害、电解质紊乱。入院不久后,沧州市人民医院给原告父母下了病危通知书,建议立即转往天津市儿童医院抢救。于是原告的父母立即将原告转至天津市儿童医院,经抢救原告脱离生命危险。后经得知被告根本没有治疗儿科疾病的资质,且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中毒并严重危及生命的状况发生。原告的父母屡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孙赫阳的处方笺,证明多索茶碱用量为0.3g。2、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救护车费,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另证明该医院治疗并诊断为①、支气管肺炎(重症);②、药物中毒(考虑药物多索茶碱中毒);③、心肌损害;④、电解质紊乱。3、天津市儿童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另证明原告入院诊断为肺炎、抽搐待查;出院诊断为肺炎、抽搐待查、左肾盂扩张。4、天津市儿童医院的门诊手册,记载:建议查毒物分析,家属拒绝。其中有孙明月的签字。5、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姜福瑞、姜峰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与该诊断证明相佐证的证据予以证明。经了解,沧州市人民医院即没有化验血液浓度的设备,同时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只停留了不足四个小时,在这么短暂的时间内,即使有对血液浓度化验的资质,也无法做出相应的结论。另外,经了解,沧州市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是根据被告方门诊部工作人员所抄录的治疗处方所开具的,而该处方笺在抄录时出现错误,将0.03克误抄为0.3克,因此,沧州市人民医院是依据误抄的处方笺开具的诊断证明错误。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相关依据。原告方起诉被告姜峰主体不适格。姜峰根本没有参与过对原告的治疗,而且该门诊的负责人是姜福瑞,所以原告方起诉被告姜峰明显主体不适格。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诉求。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多索茶碱的说明书;姜福瑞开具的处方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诊断为肺炎并给开具了处方笺,处方中明确记载了多索茶碱。原告回家后因病情加重,返回被告处,后原告的父母又将原告转至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支气管炎(重症)、药物中毒(患儿系4个月婴儿,静点××多索茶碱0.3g,出现相应症状,考虑药物多索茶碱中毒)、心肌损害、电解质紊乱。入院不久后,沧州市人民医院给原告父母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建议立即转往天津市儿童医院抢救。于是原告的父母立即将原告转至天津市儿童医院,原告在该院住院5天,病情好转后自动出院。原告在天津市儿童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建议原告查毒物分析,原告的父亲孙明月拒绝。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孙赫阳的处方笺,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天津市儿童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门诊手册。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该医院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处方笺确定原告系多索茶碱中毒,而该医院在没有经过相应化验的情况下就诊断系多索茶碱中毒,并且在病历中明确记载系××考虑”多索茶碱中毒,该表述明显依据不足。原告被转至天津市儿童医院后,该院要求原告查毒物分析,原告的父亲孙明月拒绝。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多索茶碱中毒,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姜峰参与原告的治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峰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孙赫阳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孙赫阳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诊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药方,上面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使用了多索茶碱,剂量为0.3克,在用药后上诉人身体出现严重不适,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药物中毒,而0.3克多索茶碱足以引起上诉人产生中毒症状。被上诉人辩解为抄录时的笔误显然不能让人信服。被上诉人姜福瑞、姜峰辩称,原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提交了孙赫阳的处方笺和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处方笺中显示多索茶碱用药剂量为0.3克,而按照多索茶碱说明书的规定,0.××患者使用的最大剂量,0.3克使用不当也足以造成成年人中毒,而多索茶碱中毒的主要症状就是心率失常、阵发性痉挛、呕吐等,这与上诉人的中毒症状相吻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使用的多索茶碱剂量是婴儿正常使用剂量的十倍,且未按说明书规定检测血样浓度,是导致上诉人中毒的原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处方笺不是被上诉人诊所给上诉人看病时的原始处方,是被上诉人诊所工作人员给上诉人抄写处方时误将多索茶碱0.03克写成0.3克,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超剂量使用多索茶碱的证据,沧州市人民医院为上诉人出具的诊断证明只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存在笔误的处方推测的,没有任何诊疗依据,并主张诊断多索茶碱中毒必须检测血样浓度,沧州市人民医院当时没有血药浓度检测设备,根本无法诊断上诉人是否属于药物中毒,在给上诉人治疗的病历中记载的也是考虑多索茶碱中毒,上诉人在天津儿童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曾要求做药物分析,但上诉人的父亲拒绝检查。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诊疗过程中是否超剂量使用多索茶碱,上诉人的损害是否与超剂量使用多索茶碱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的损害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诊疗过程中是否超剂量使用多索茶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处方笺,上面记载多索茶碱的使用剂量为0.3克,虽然被上诉人称系其工作人员的笔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看病时的原始处方记载为0.03克,但本院认为,原始处方笺在被上诉人处保存,被上诉人可以随意更改,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为上诉人抄写的不一样的处方笺不能证明是原始处方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处方笺应是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诊疗过程中用药量的真实记载。被上诉人主张沧州市人民医院没有血药浓度检测设备,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没有经过血液浓度化验且其治疗病历中明确记载是考虑多索茶碱中毒,故其诊断证明无法诊断上诉人是否属于药物中毒,但是沧州市人民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拥有专业的医护人员且上诉人是经过沧州市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至天津市儿童医院治疗才治愈出院,故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记载为药物中毒(考虑药物多索茶碱中毒),根据多索茶碱的使用说明书用法用量中明确记载多索茶碱的成人用药剂量为每次0.2克,也可将多索茶碱0.3克加入5%葡萄糖注射液或生理盐水注射液100毫升中缓慢静脉滴注。同时多索茶碱使用说明书注意事项中明确记载:茶碱类药物个体差异较大,多索茶碱剂量要视个体病情变化选择最佳剂量和用药方法,并检测血药物浓度。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诊疗时对当时不满4个月的上诉人按成年人剂量使用0.3克多索茶碱,上诉人才去沧州市人民医院和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可见被上诉人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其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失有:1、在天津市儿童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和门诊费11273.69元;2、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074.27元;3、病例取证费3.5元;4、救护车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6、护理费1400元;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出诊费不是正式的发票且该单据上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不予支持;住宿费票据付款单位是公司不是上诉人的父母,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1101.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姜峰、姜福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孙赫阳各项损失21101.46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姜峰、姜福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沈东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