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董某某,云南省牟定县人,现住牟定县。被告王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杨正明,禄丰县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二次面,被告说只比我大5岁,我就相信被告的话。2013年5月22日我与被告在禄丰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在领取结婚证时我才知道被告比我大13岁,我当时感到上当受骗了,就不想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并表示如果我要离婚,被告就与我同归于尽。因我无法接受被告比我大13岁的事实,一直没有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更没有举办婚礼,我父母知情后更无法接受。结婚前被告叫王小明,领结婚证时我才知道被告叫王某某。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使我生活在没有希望的日子里。因此被告要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使我与被告领取结婚证,给我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我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在2013年1月认识,2013年5月22日双方自愿领取的结婚证。我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子,现由原告前夫抚养,我与原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相处四个多月,彼此了解,在双方建立感情,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的结婚证。我与原告在领取结婚证时要填写申请表,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监督下,双方自愿签字捺印领取结婚证,怎么说我是欺骗原告。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即在我打工处共同生活,我还为原告向其前夫支付着孩子的抚养费,为原告治病,购买衣服,带原告外出游玩,双方相处比较融洽。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经人介绍找到了一份工作,原告工作的地方离我居住地较远,我与原告才没有在一起。2014年9月我休息时还去接原告回家。从我与原告结婚后,我十分珍惜我与原告的婚姻,对原告无微不至的关心,处处迁就原告,双方结婚以来没有发生过矛盾。2014年11月,我突然收到法院寄来的原告离婚起诉状副本,都感到非常意外。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作出了(2014)禄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我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但由于不知道原告具体地址,无法直接找原告,只能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拒不接听我的电话。现原告再次起诉与我离婚并要求我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我认为我与原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就应该共同珍惜夫妻感情,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为达离婚目的,故意不告知我她的地址,不接听我电话,在双方没有矛盾的情况下制造夫妻分居的事实,为离婚创造条件,其离婚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上述理由,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我愿意改正,我也愿意原谅原告之前所做的一切。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另原告以我对其隐瞒真实年龄,采取欺骗手段骗其与我登记结婚为由要求我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当然,如果原告坚决要求与我离婚,在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和原告回家给过原告的1400元,原告要还我,并支付我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禄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记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情况。3、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本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离婚的事实和2014年第一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被告王某某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和事实。经原告董某某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以上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初,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董某某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初,原告经人介绍找到一份工作,原、被告开绐分居。2014年底,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原告在登记结婚时才知道被告大自己13岁,真名叫王某某,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审理中被告王某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经本院(2014)禄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互不往来,夫妻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因工作关系,夫妻婚后又分居两地,也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经本院(2014)禄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彼此仍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建立和其婚姻关系现状等多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董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为其支付给原告与前夫子女的抚养费2400元和原告回家给原告的14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75元(已交),被告王某某承担75元(未交,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