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玉评、向宗敏等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评,向宗敏,杨中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何玉评,农民。原告向宗敏,农民。原告杨中秋,农民。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桂生,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春盛,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秀宽,农民。原告何玉评、向宗敏、杨中秋与被告郭春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育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燕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述三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桂生、被告郭春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三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4月7日,三原告同意以原告杨中秋名义与被告郭春盛签订一份《地块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打印出来并签字后,被告女儿郭秋冬以“合同签订时间写在前面好办手续为由”要求协议签订时间写成“2008年元月6日”。《地块转让协议书》形成后当天,三原告将购地款128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写下“收据”并出具一张“说明”,“收据”和“说明”落款时间均写成“2008年元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地块装让协议书》第二、三条约定:“甲方(被告)保证不存在任何纠纷,如违反承担所交地款2倍的金额赔偿金给乙方(原告),甲方(被告)子孙不得反悔,如有反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04年4月25日,三原告买转砌围墙,被告的儿子郭朝文到场阻止,并于次月拉砖将三原告已购买的地范围内中间建起了一个水泥砖制的铁皮房,强占三原告已购买的地至今。被告的违约造成三原告不能使用该地皮,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造成一年多来解决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三原告购地款12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共计38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方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三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2、“2008年元月6日”《地块转让协议书》(复印件),郭春盛出具给三原告的“收条”(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转让“孟家湾”(地名)菜地一块给三原告,转让价款128000元,双方已签订了《地块转让协议书》,被告已收了三原告购地款128000元的事实。证据3、阳广建、柳彩燕“证明”(原件、附身份证明),以此证明三原告与被告购买的位于“孟家湾”的一块菜地时间是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地块转让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08年元月6日”。证据4、三原告与被告购买的地块的位置照片(彩色原件),以此证明三原告与被告购买的地块的位置及该地已被被告儿子郭朝文在里面起了一个简易棚。被告郭春盛辩称,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地块转让协议书》,但落款时间写成“2008年元月6日”是事实,并已收取了三原告的土地转让款128000元,被告自愿将属于被告耕作权属的“孟家湾”(地名)菜地一块转让给三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被告不构成违约,三原告在使用该地时受到被告儿子阻止。被告也尽到了劝阻其儿子阻止原告使用该地的义务。但被告年老体弱,只能依靠法律,三原告也可通过法律途径排除被告儿子的阻止行为。因此,被告要求三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不同意退款给三原告。被告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郭春盛对上述三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均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4月7日,三原告以原告杨中秋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地块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被告耕作的“孟家湾”菜地(地名)一块转让给三原告作永久性宅基地使用,转让价为128000元。该转让宗地四至界为东边长15.6米、南边长4米、西边长15.8米、北边长21.6米。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即付给被告转让款128000元。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7日,落款时间为“2008年元月6日”,双方还约定:被告保证宅基地转让给原告,不存在任何纠纷,如有任何纠纷,由被告按原告所交的该宗地转让价款5倍赔偿三原告,被告将该转让地有效证件复印件提供给原告、菜地转让后,被告子孙后不得后悔,如有反悔属违约,由反悔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4年4月25日,三原告买砖准备将该转让宗地围起来时,被告儿子郭朝文干涉阻止,被告儿子郭朝文还在该转让宗地上建了一个铁皮简易房,造成三原告不能使用该转让宗地。三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排除被告儿子的干涉和阻止行为无果。三原告遂以被告未履行《地块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返还三原告购地款1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查明,三原告与被告买卖上述宗地时,未经该宗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订立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即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转让土地过程中,也未经转让该宗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双方转让土地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转让行为无效。据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地块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各自向对方返还土地及价款。三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地款128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无效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因此,三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盛返还于2014年4月7日转让给三原告的土地获得的土地转让款128000元给上述三原告。上述三原告退回与被告转让得的“孟家湾”(地名)菜地一块(东边长15.6米、南边长4米、西边长15.8米、北边长21.6米)给被告。驳回上述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述三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2220元(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育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