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二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运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274号原告:胡运超,男,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现住呼图壁县四季花城,身份证号码:6523011979********。委托代理人:袁桂玲,女,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系原告胡运超之妻,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52323197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869060-3。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健康西路**号(昌粮大厦5丘*栋)。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薇,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运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并于2015年0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超的委托代理人袁桂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运超诉称:2015年5月28日12时50分许,原告胡运超驾驶新BHY5**号小型轿车,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道路和美巷路口由东向西掉头时,与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阿里百克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阿里百克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依卜热依木、吐尔洪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阿里百克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卜热依木、吐尔洪无责任。鉴于胡运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由于原告为该起事故中受伤的阿里百克里与依卜热依木·吐尔洪三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5790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9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范围内,且依照合同约定,应按照责任被告承担商业险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事故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实原告方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质证后对9张医疗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受伤人员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交本次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诊断书、病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阿里百克里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例一份,吐尔洪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汇总表一份、发票16张。证实阿里百克里、吐尔洪的医疗费用数额。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在自治区人民医院的部分发票不予认可;对于伤者吐尔洪的住院发票以及门诊发票予以认可;对于吐尔洪在安家医院的发票不予认可,该伤者住院期间都在呼图壁;对于依卜热依木在医院就诊的3张发票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收费发票两张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予以认可,发票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施救费发票被告认可500元;对停车费收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票据是收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该发票为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与事故时间不吻合,证实内容不清晰;交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连号,与事故损失不相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实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中的保险责任以及赔偿处理,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停车费、事故鉴定费这三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B-HY5**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不超过70%。2015年5月28日12时50分许,原告胡运超驾驶新BHY5**号小型轿车,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道路和美巷路口由东向西掉头时,与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阿里百克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的阿里百克里二轮摩托车与乘坐的依卜热依木·吐尔洪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阿里百克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卜热依木·吐尔洪无责任,原告支付事故鉴定费4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租用呼图壁县安佳医院的救护车将伤者阿里百克里,依卜热依木·吐尔洪送至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399.6元。伤者依卜热依木经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158.11元;伤者吐尔洪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392.98元;伤者阿里百克里经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701.48元后,因伤势过重,转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6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41254元。原告在处理该起事故中,支付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200元。其本人支出部分交通费。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扣除交强险所应赔偿的数额后,医疗费剩余部分按70%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伤者医疗费,支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其个人支持,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垫付给伤者的医疗费、交通费,应扣除交强险保险限额10000元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的按70%予以赔偿;被告对此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停车费、鉴定费,停车费,因该费用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对此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胡运超保险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胡运超赔偿金96534.31元{(147906.17元-10000元)×70%};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胡运超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200元,鉴定费4200元。以上共计112534.3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9元,由原告负担519元,被告负担121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