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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肇源县肇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与冯英权、崔希民、郝显志、高永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源县肇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冯英权,崔希民,高永广,郝显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肇源县肇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英权,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希民,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广,男,汉族,农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显志,男,汉族,农民。上诉人肇源县肇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冯英权、崔希民、郝显志、高永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文件源镇政发(2014)71号文件认定被告冯英权、崔希民于1984年以抵顶劳力的形式,获得了原告村里南到望青山、西到老北江、北到老北江江湾草原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抵顶劳力地的形式继续将该资源交由被告冯英权、崔希民承包经营。后被告冯英权、崔希民又将该资源分割一部分给郝显民,郝显民当兵后,由郝显志实际经营管理。2007年,被告冯英权、崔希民、郝显志将该资源分别转包给被告高永广。1996年肇源镇将江湾资源(当时按草原管理)全部收归镇政府进行统一管理,公开对外发包,因肇源镇查明被告冯英权、崔希民、郝显志三人经营的资源是抵顶的劳动力地后,所以没有对该资源进行公开发包。被告与肇源镇政府自1984年至2006年每年签订合同,交纳费用。2006年以后,肇源镇政府停止收取草原管理费,双方也未再签订合同。庭审中,原告仅向法庭出示被告冯英权与高广永的转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没有提交被告崔希民、郝显志与高永广的转包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通过文件的形式已经确认冯英权、崔希民、郝显志三人所经营的资源是抵顶冯英权、崔希民的劳力地。原告作为村级组织,应对被告冯英权、崔希民、郝显志三人是否分得劳力地承担举证责任,提交分地台帐证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冯英权、崔希民、郝显志三人与高永广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无效,庭审中只提交冯英权与高永广的《转包协议书》,未提交崔希民、郝显志与高永广的转包协议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2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解放村村民委会员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84年被上诉人冯英权之父冯玉中和被上诉人崔希民之父崔振彬,利用任我村第一、第二小队队长之便,未通过全组村民讨论决定,私自承包我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所有的草原3000亩,为此引起全体村民多年来上访,要求返还该草原。第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争议的江湾草原性质为国家所有,一直由肇源镇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既然如此,就不能用国家资源抵顶被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劳动力地,而应当从所在村土地存量中补给,当时被上诉人冯英权、崔希民二人的父亲均是村队长,是组织分地的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二人为何未能分得劳动力地,而需要用争议的草原来抵顶,原审法院未予查清。第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自1984年至2006年一直与肇源镇政府签订《合同》并交钱,如本案争议的草原为抵顶被上诉人冯英权、崔希民的劳动力地,则二人应与村委会签订自1983年至1998年的合同15年不变,而不应每年都签订合同并交钱,况且合同至2006年期满时,该争议草原此时也应依法回归给产权所有人或有权使用人,而不应该由三名被上诉人擅自转包给被上诉人高永广22年。原审认定本案争议地是抵顶给被上诉人冯英权和崔希民的劳动力地,后二人分割一部分给被上诉人郝显志,但对该事实在庭审调查中二被上诉人陈述为何分割给被上诉人郝显志均不清楚,所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被上诉人自认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应分得劳动力地是3亩,但在用该争议地抵顶冯英权1个人的劳动力地时抵顶面积却为320亩,给被上诉人崔希民为1个人抵顶660亩,不知依据为何,原审法院未予以查清。土地分配应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应有帐目记载或会议记录,现本案被上诉人高永广是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其应负该举证责任,如其不提供,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应推定本案争议资源抵顶被上诉人冯英权、崔希民劳动力地的事实不存在。一审中就我方提交法庭的被上诉人冯英权与肇源镇政府所签订的合同及被上诉人冯英权与被上诉人高永广签订的转包协议书,被上诉人冯英权均不认可其本人的签字,而原件还应保留在其本人的手中,原审法院未要求其提供原件导致案件事实审查不清。肇源镇人民政府通过文件形式确认冯英权、崔希民的劳动力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确定举证责任错误,本案诉争的草原是我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依法享有使用权的草原,本案原告应为全体村民,但一审法院不予立案也不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强制我方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起诉,由此在承担举证责任时要求我方举证本村的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台帐,而该台帐实际由现任村委会主任的被上诉人高永广掌控,上诉人作为老百姓是无法取得的,一审法院以此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而对于因我方无法提供理应保管在被上诉人冯英权、崔希民、郝显志三人处的《转包协议书》,就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冯英权与高永广所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也于法无据。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事实不清,确定举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无效,改判被上诉人高永广返还非法占有的我村民小组资源,保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冯英权、崔希民、高永广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二、三被上诉人转包给高永广江湾资源共1500余亩,该事实已经该资源(国有资源)的所有人肇源镇人民政府在2014年上诉人向肇源镇政府上访本案时,镇政府高度重视该上访案件,组成调查组多次进行实地调查并走访大量知情人,最终对上访人分别形成(2014)55、56、64、71号红头文件,予以答复上访事项,该四份文件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整个资源从1984年到2014年的实际经营和使用情况。而上诉人不顾镇政府客观真实的调查结果,主观猜测将1500亩资源推定为3000亩。同时认为该资源既然是国家所有,村委会就无权将国家资源抵顶为劳力地,这是上诉人对国家法律的理解错误,本案争议资源是国家所有,但是使用权是解放村委会的,所以在1984年土地第一次改革后,村委会才有权利将争议的资源以抵顶劳力地的形式,抵顶给被上诉人。三、首先本案不是多年上访案件,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第二轮土地承包,该争议资源一直以劳力地的形式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营到2007年后转包给高永广,高永广从2007年经营到2014年,才出现上诉人个别村民的上访。从1984年至2014年期间没有人上访,也没有人对争议的资源提出异议。四、在肇源镇政府进行调查时未找到相关的会议记录和台帐,高永广个人也无权掌控这些材料。被上诉人郝显志未答辩。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解放村村委会未出示新证据。被上诉人冯英权、崔希民、高永广未出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冯英权、崔希民、郝显志与被上诉人高永广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是否违法,前提在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冯英权、崔希民通过抵顶劳力地的形式取得本案争议资源是否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资源的形式是非法的,严重的损害了村民的集体利益,并通过上访的形式对该问题进行了反应,对该事实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先后通过四份文件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认定冯英全、崔希民两家没有分到劳力地,村集体用江湾资源抵顶二人劳力地的情况属实。被上诉人取得江湾资源的形式合法,并履行至今。根据《证据规定》77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公文书证的反证规则为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即反证者承担相反事实的本证责任。本案中,这四份镇政府文件属于公文书证,证据力较高,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自二轮土地承包至2007年,三被上诉人冯英权、崔希民、郝显志承包该抵顶劳力地的形式并未改变,被上诉人高永广2007年1月承包该争议资源时,尚未担任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三被上诉人将该争议资源转包给被上诉人高永广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转包合同有效。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肇源县肇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王 宣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