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91年3月15日生,回族,农民。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互认识并恋爱,2013年9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4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孙小某。婚后感情一般。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存款、现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才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比婚前明显,随着矛盾的增多,上诉人已感觉到无法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准予离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马某答辩认为,婚后双方因家庭成员之间生活习惯发生矛盾,现子女还小,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孙某某与马某于2007年4月相互认识并恋爱,2013年9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4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孙小某,婚后感情一般。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孙某某与马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沟通和交流不够,未能正确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仙审判员 高 健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