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朱添记,李学锋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添记,李学锋,朱添记、李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添记,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新安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锋,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新安村**号。2008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原公诉机关JH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添记、李学锋辩护人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添记、李学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和更正裁定。被告人朱添记、李学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书面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结案时间)作出阳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添记、李学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添记、李学锋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添记将448.62克毒品冰毒拿到被告人李学锋租住的位于阳西县城十五区西湖北路59号四楼的出租屋存放,并交给被告人李学锋帮忙保管。同月16日16时左右,公安民警在阳西县城十五区西湖北路59号四楼出租屋(阳西县城越佳宾馆对面)门口处将被告人朱添记抓获,从朱添记身上缴获冰毒4.32克,在现场缴获的黑色书包里面搜出冰毒96.27克等毒品。后公安民警在阳西县城十五区西湖北路59号四楼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李学锋,并在该出租屋搜出冰毒共重465.51克(其中448.62克为被告人朱添记交给被告人李学锋保管)等毒品。(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朱添记用其身份证登记租住阳西县城铭仁酒店909房,后被告人朱添记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学锋、陈王添、雷友健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学锋在其租住的阳西县城十五区西湖北路59号四楼出租屋,多次容留朱添记、陈王添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添记、李学锋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学锋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毒品犯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添记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添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二、被告人李学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三、涉案毒品共重566.72克予以没收,由阳西县公安局销毁。上诉人朱添记及其辩护人提出:1、在李学锋租住的出租屋缴获的448.62克冰毒,并不是上诉人事先交给李学锋保管的。原审根据被告人李学锋的供述及上诉人第一次口供认定朱添记持有上述448.62克冰毒证据不足。2、在抓获上诉人现场查获的黑色背包里缴获的毒品是当时在现场已逃跑的一个名叫“阿鸡”的男子持有的,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关,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持有的毒品。3、上诉人认可自己身上持有4.32克冰毒,对原判判处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量刑应按非法持有4.32克冰毒的数量量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从轻判处。3、对原判对上诉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和量刑没有异议。上诉人李学锋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主要理由:在其租住的出租屋搜出的毒品其中的448.62克毒品是朱添记的,朱添记说是暂时放在上诉人的出租屋的,很快就拿走的,上诉人也把出租屋的锁匙交给朱添记,上诉人是无权拿朱添记的毒品的。……(首先概述原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上诉、辩护的主要意见,再次写明检察院在二审提出的新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朱添记、李学锋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上诉人朱添记将448.6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拿到上诉人李学锋租住的位于阳西县城十五区西湖北路59号四楼的出租屋交给李学锋帮忙存放保管。同月16日16时左右,公安民警在阳西县城十五区西湖北路59号四楼出租屋楼下将朱添记等人抓获,从朱添记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32克,在抓获现场查获的黑色书包里面搜出属于朱添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6.27克及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MDMA)0.26克。后公安民警在阳西县城十五区西湖北路59号四楼出租屋抓获李学锋,并在该出租屋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465.51克(其中448.62克为朱添记交给李学锋保管)及毒品尼美西泮(MIMETAZEPAM)0.36克。综上,朱添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49.21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MDMA)0.26克;李学锋帮忙朱添记存放保管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48.62克,其本人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6.89克、尼美西泮(MIMETAZEPAM)0.36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缴赃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6日抓获李学锋,并对李学锋位于阳西县十五区西湖北路59号四楼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在出租屋的布沙发下搜出4袋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状可疑毒品分别重99.4克、100.02克、99.72克、99.85克,在茶几上一个不锈钢茶杯内缴获一袋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状可疑毒品49.63克(合共448.62克),还搜出晶体状、红色粉末或红色丸状可疑毒品4.01克、0.96克、0.94克、7.84克、2.16克、0.98克(以上合共465.51克),另搜出2粒浅黄色药丸0.36克。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织篢镇越佳宾馆对面出租屋楼下抓获朱添记等人,从朱添记身上缴获可疑冰毒4.32克,在现场查获黑色书包一个,内有透明晶体1大包,重49.56克,9小包透明晶体,共重40.35克,红色圆状颗粒2包,重6.36克,白色圆状颗粒,重0.26克。154)证实从{并对扣押的毒l(2)指认图片:朱添记指认从其身上及黑色书包内缴获的冰毒等毒品,李学锋指认从其租住的出租屋缴获的冰毒等毒品及吸毒工具、电子称。(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抓获朱添记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朱添记辨认出李学锋是帮其保管毒品的人;李学锋辨认出朱添记是放毒品到其出租屋的人。(5)鉴定书:证明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朱添记处缴获的可疑毒品4.32克、40.35、49.56克、6.36克和在李学锋租住的出租屋缴获的可疑毒品465.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在朱添记处缴获的可疑毒品0.26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MDMA)成分;在李学锋租住的出租屋处缴获的可疑毒品0.36克检出尼美西泮(MIMETAZEPAM)成分。(6)上诉人朱添记的供述与辩解(朱添记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2014年10月16日,我是在阳西县织篢镇越佳宾馆对面一处出租屋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抓获我时,在我的裤袋内有一包毒品冰毒,经称重4.32克;你们还扣押了我放在一个黑色双肩包内的其他毒品,其中放在烟盒内的毒品重49.56克,放在小透明塑料密封袋中的毒品重40.35克,放在蓝色塑料袋中的毒品重6.36克,另一个放在大袋子内的毒品重0.26克。还扣押了李学锋给我的两条出租屋锁匙。我今天带这些毒品的目的是准备再带一些毒品到李学锋的住处,所以带着。我还将重约400多克的毒品放在李学锋位于阳西县织篢镇越佳宾馆对面的出租屋处,当时是用红色塑料袋装着的,内有透明的塑料袋分开装。这些毒品是我从一个住在东莞叫阿华(电话1371316****)的男子处购买的。2014年10月14日我用我的手机(1581432****)打电话给阿华(阿华的电话号码1371316****),我跟他说送4、5百个(克)货来阳西,2014年10月15日12时多,阿华派两个男子来到阳西铭仁宾馆909房,将4、5百个货给到我手上,当时我只给阿华派来的男子1000元的订金,我已和阿华约定将冰毒卖出去后再给余款,我购买这些毒品,是准备用于贩卖的,我将大部分毒品放在同村的李学锋租住的出租屋处,我会拿出一点毒品给李学锋吸食作为酬谢。李学锋有两个电话号码,其中一个是1831225****,另一个是1382767****。因为李学锋那里有几个吸食冰毒的工具,我就问他要了那个出租屋的钥匙,以便平时方便去他那里吸食冰毒。(7)上诉人李学锋的供述与辩解:从我的出租屋内缴获的用红色塑料袋装着的四包冰毒,分别重99.4克、100.02克、99.72克99.85克,还从一个水杯中缴获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冰毒,经称重49.63克,两小包用透明封口袋再用蓝色塑料袋装的冰毒重4.01克,三小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的冰毒重0.94克和两小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的红色粉末麻古0.96克,在我的床头柜缴获一支开心水,还有从吸毒工具上弄出来的粉末重7.84克,两小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冰毒2.16克,两小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红色丸状麻古0.98克,还有两料用锡纸装着的浅黄色药丸0.36克。红色塑料袋装的四包冰毒冰毒,每包净重约100克和1大包49.63克的冰毒是朱添记于2014年10月15日下午拿到我出租屋的,叫我帮他保管的。蓝色塑料和封口袋装的两小包冰毒和其他三小包冰毒是朱添记送给我吸食的。开心水及其余毒品是我向他人购买的,电子称和封口袋是朱添记分多次拿到我的出租屋叫我帮他保管的。朱添记和我是同村的,有点亲戚关系。(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14日至16日,上诉人朱添记用其身份证登记租住阳西县城铭仁酒店909房,后朱添记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学锋、陈王添、雷友健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从阳西县城铭仁酒店处提取的登记本:证明朱添记于2014年10月14日至16日租住铭仁酒店909房。(2)指认图片:证明经朱添记、李学锋及吸毒人员雷友健等人指认吸食毒品的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朱添记辨认出在其租住的铭仁酒店909房吸食冰毒的李学锋和吸毒人员雷友健、陈王添;吸毒人员雷友健、陈王添辨认出朱添记。(4)上诉人朱添记的供述:2014年10月14日,我在阳西县铭仁酒店登记租住909房,期间有雷友健、阿鸡、李学锋、添记等人在房间内多次吸食冰毒,具体每次情况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了。(5)雷友健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至16日,其两次在朱添记租住的阳西县铭仁酒店9楼的一个房间内吸食冰毒,当时还有其他几个男子多次吸食冰毒。2、2014年3月至10月间,上诉人李学锋在其租住的阳西县城十五区西湖北路59号四楼出租屋,多次容留朱添记、陈王添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辨认笔录:李学锋辨认出陈王添是在其出租屋吸食毒品的人。(2)上诉人李学锋的供述:从2014年3月份开始至10月间添记(陈王添)、朱添记多次到其租住的县城十五区西湖北路越佳宾馆对面的出租屋吸食冰毒。(3)朱添记的证言:我于2014年10月14日下午,10月15日在李学锋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4)陈王添的证言:我是2014年清明节后认识李学锋的,并三次去到李学锋位于越佳宾馆对面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此外,本案还有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朱添记、李学锋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及戒毒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朱添记、李学锋的年龄身份等情况。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李学锋于2008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对于上诉人朱添记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1、认定朱添记将448.6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拿到李学锋租住的出租屋交给李学锋帮忙存放保管的事实的证据有李学锋多次稳定具体的供述,并与朱添记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具体详细的供述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公安机关并缴获上述毒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朱添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毒品并不是朱添记事先交给李学锋保管的,原判认定朱添记持有上述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认定在抓获现场查获的黑色书包里面搜出属于朱添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96.27克等毒品属于朱添记的证据有朱添记第一次在公安机关供述这些毒品是其准备带到李学锋的住处的,并且缴获这些毒品的现场正是在李学锋的住处楼下门口。因此,应采信朱添记第一次在公安机关供述,还有朱添记签名确认是其持有上述毒品的扣押清单、缴赃笔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因此,对于上诉人朱添记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缴获的毒品与上诉人朱添记有关,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朱添记持有的毒品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亦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肯定原判决认定时事实、情节是正确的,证据确凿、充分。如果上诉、辩护等对事实、情节提出异议,应予重点分析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添记、李学锋,上诉人朱添记、李学锋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大,两人并分别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李学锋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添记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学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添记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朱添记所犯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学锋虽然是帮忙上诉人朱添记存放保管非法持有毒品,但上诉人李学锋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李学锋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李学锋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二审确认的事实、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分析、批驳上诉、辩护等对原判决定罪量刑方面的主要意见和理由,论证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依照……(写明栽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莫介云审判员 庞泳洪审判员 余荣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七日书记员 陈慧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