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平山县西柏坡镇人民政府、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县西柏坡镇人民政府,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西柏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山县西柏坡镇陈家峪村,组织机构代码00077436-4。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系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勇、王利刚,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35号双维商务大厦10楼B区,组织机构代码78081492-8。法定代表人苏卫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娟,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望朝,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平山县西柏坡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柏坡旅游度假村项目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项目建设地点及面积,西柏坡镇夹峪村周边,西柏坡纪念馆东对岸(详细位置以规划和征地红线图的坐标为准)。项目总占地面积约为1300亩。2)项目建设规划,乙方分两期征地建设,一期征地500亩,二期征地300亩,共计800亩。另外乙方承包土地500亩,用于环境绿化美化。土地征用由甲方配合乙方申请土地指标,办理相关手续。3)双方责任,乙方负责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向甲方提供详细的投资、施工计划、项目可行性报告、环评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严格按计划进行建设。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甲方将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逾期未完成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项目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此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项目合作保证金人民币90万元。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项目的建设。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收到乙方项目合作保证金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协议签订后,2010年10月26日省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在乙方拟开发建设旅游度假村项目地块建设西柏坡红色主题公园,与原、被告所签协议发生冲突。2011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西柏坡旅游度假村项目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根据乙方在西柏坡镇开发建设“西柏坡旅游度假村”项目事宜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开发协议。随即乙方向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用地预审申请报告,2010年10月21日县国土资源局下发批复通过了用地预审意见。2010年10月26日省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在乙方拟开发建设旅游度假村项目地块建设西柏坡红色主题公园。因此使双方原来确定的项目无法进行。为能够继续进行原定项目的开发建设,经双方认真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项目用地位置重新选择确定在原地块东北侧,即夹峪村东北和柏里村快速路南的地块。2)项目总占地面积约为1300亩。项目分两期建设,一期征地500亩,二期征地300亩,共计800亩。另外乙方使用水库淹没线以下土地500亩,用于环境绿化美化环境。3)原协议第三条双方责任第3款改为乙方负责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向甲方提供详细的投资、施工计划、项目可行性报告、环评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严格按计划进行建设。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甲方将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因乙方原因逾期未完成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项目保证金归甲方所有。4)原协议第四条在重新选择的地块中不存在,故不再适用。该协议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补充协议签订后,由于该地块为非建设用地,需将非建设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原告积极的准备各项工作,并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于受到上级部门的严格控制,且该地块土地位于二级水源保护区,致使原告的工作受阻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好相关手续。2010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电汇形式将保证金9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1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原审认为,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西柏坡旅游度假村项目开发协议书,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西柏坡旅游度假村项目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各项工作,由于该地块未能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即表示同意,故该协议应予解除。原告在申请办理非建设用地变性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土地属于二级水源保护区不能改变土地性质,其责任并非在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9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4年9月28日)视为其权利的主张。遂判决:一、原告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西柏坡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西柏坡旅游度假村项目开发协议书和2011年1月24日签订西柏坡旅游度假村项目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应予解除;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山县西柏坡镇人民政府退还原告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平山县西柏坡镇人民政府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平山县西柏坡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协议,项目保证金90万元应归上诉人所有,不应退还,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所涉土地属于二级水源保护区不能改变土地性质,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项目保证金90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西柏坡旅游度假村项目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第3条“因乙方原因逾期未完成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项目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的约定,未完成的原因不在被上诉人,更主要的是双方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因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而解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单方解除的情形。故上诉人无权主张项目保证金归其所有,其主张违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并应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西柏坡旅游度假村项目开发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责任……3、乙方(被上诉人)负责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向甲方(上诉人)提供详细的投资、施工进度计划、项目可行性报告、环评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严格按计划进行建设。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甲方将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逾期未完成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项目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西柏坡旅游度假村项目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3.原协议第三条双方责任第3款改为:乙方负责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向甲方提供详细的投资、施工进度计划、项目可行性报告、环评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严格按计划进行建设。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甲方将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因乙方原因逾期未完成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项目保证金归甲方所有。”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可行性报告、环评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等项目建设审批手续,但因上诉人提供部分的土地位于二级水源保护区,限制改变土地用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拟使用的土地性质进行尽职调查、未预见到非建设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的合理期间即承诺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诉人提供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并非单独因被上诉人原因逾期未完成,故上诉人以合同约定主张项目保证金归己方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西柏坡旅游度假村项目开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上诉人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被上诉人已将项目保证金90万元给付上诉人,而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未能完成项目建设,根据公平原则,该保证金应当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同时,双方如有恢复原状或其他损失的请求,均可另案主张。因双方签订的《西柏坡旅游度假村项目开发协议书》中第三条第四款中约定,非因乙方(被上诉人)原因致使该项目区域土地使用权被第三方取得,甲方(上诉人)在第三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5日内将合作保证金退还乙方(被上诉人),逾期甲方(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上诉人不存在合同约定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利息的情形,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山县西柏坡镇人民政府退还原告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平山县西柏坡镇人民政府退还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9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平山县西柏坡镇人民政府承担10000元,由河北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东霞审 判 员 薛金来代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