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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源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龙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源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四川省盐源县人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四川省盐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中。无前科。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新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龙某甲到盐源县长柏乡中梁子村5组自己的退耕还林地内(小地名:蚂蝗水)浇灌花椒树。14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在引火烧洋芋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民警到达火灾现场后,被告人龙某甲主动向办案民警如实供述引发火灾的经过。经盐源县林业局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23亩,火灾损失10,125.00元。被告人龙某甲失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甲供认其全部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龙某甲为了发展副业到盐源县长柏乡中梁子村5组自己的退耕还林地内(小地名:蚂蝗水)浇灌花椒树。中午14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为贪图方便,在退耕还林地边做午饭(烧洋芋吃),由于天干、风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山火发生后被告人龙某甲立即用手机告知队长发生了山火,请求队长组织人员扑火,并通知自己的侄子龙某乙,要求龙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被告人积极实施扑火。当公安民警赶到山火现场后,被告人龙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向办案民警如实供述引发火灾的经过。此次山火经盐源县林业局鉴定,火灾过火面积123亩,火灾损失10,125.00元。经法庭举、质、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据有: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在自己的退耕还林地内浇灌花椒树,中午引火烧洋芋吃,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山火发生后被告人龙某甲立即电话通知自己的侄子龙某乙叫龙某乙向森林公安局报案。民警到达火灾现场后,被告人龙某甲主动向办案民警如实供述引发火灾的经过。2、被告人龙某甲自首及认罪态度的情节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山火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扑火、投案自首、主动承担扑火费用。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甲的基本信息和具有的刑事责任年龄。4、四川省盐源县林业局森林火灾损失调查报告,证实此次山火森林受害面积为123亩,火灾损失10,125.00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失火的地点位于长柏乡中梁子村5组龙某甲的花椒地内(小地名:蚂蝗水),���烧过的林地位于长柏乡中梁子村5组集体林(小地名:麻窝荡)。6、中梁子村证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及亲属支付了3,280.00元的扑火生活费,支付了村民的扑火费用13,560.00元,取得了村民的谅解。7、证人证言:(1)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1点50分左右李某某给我说,发生山火了叫我到刘家沟龙某甲伙房去扑火,我到达现场后有邓某某、宋某某在扑火,山火是从蚂蝗水引发的,那里是我们的集体林。山火是龙某甲烧洋芋吃引发的。(2)证人邓某某(中梁子村6组组长)证言:证实2015年3月2中午两点左右龙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烧洋芋吃引发了山火,叫我找人到刘家坪子去扑火,我到达现场后有龙某甲、龙某丙、伍某甲、伍某乙在扑火,那里是我们的集体林。过火面积有二、三十亩。(3)证人伍某甲证言:证实我们中梁子村5、6组集体林在3月2日(2015年)下午两点左右烧了茅坡。起火地点在龙某甲伙房边。是他烧洋芋吃引发的山火,起火的时候我在房子外面逛耍,看到龙某甲伙房起火了,我就赶紧前去参加扑火,我到的时候只有龙某甲一个人在扑火,他一边扑火一边打电话通知其他人来扑火。后来陆续就有人敢来扑火了。(4)证人龙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我们村(中梁子村)5、6组集体林发生了森林火灾。起火地点是我叔伯哥哥龙某甲伙房侧边,是他烧洋芋吃引发的山火,我是队长宋某某和邓某某通知我去扑火,我才赶到火场的,我去后左某某、伍某乙、龙某戊也到达了火场,看见龙某甲他们在那里扑火,我们也就一起参加扑火。8、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指认笔录,同步视频资料,与被告人龙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相一致。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在森林防火期间,无视森林法的相关规定,违反防火禁令,擅自在野外生火做饭(烧洋芋),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符合失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积极参加扑火、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认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主动给付扑火人员生活费、扑火人员人工费,取得了村组和村民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贵珍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