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郦阳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郦阳育,郦平静,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1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刘永辉。委托代理人:方立迪,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历阳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阳育,董事长。被告:郦阳育。被告:郦平静。被告: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雄兵。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郦阳育、郦平静、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历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郦阳育、郦平静、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富申金属)签订了一份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69931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富申金属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若发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郦阳育、郦平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862013B0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编号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69931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全部债权;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862013B00052号),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编号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69931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全部债权;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郦彤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862013Y00010号),合同约定郦彤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银都花园75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00019572)号、国有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145号】对被担保主债权为编号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69931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全部债权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3**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房他证字第0752**号”。2013年4月23日,基于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富申金属签订了《贸易融资主协议》(编号为融资字第ZH1300000069931号),协议约定授予被告富申金属贸易融资额度1500万元,被告富申金属可申请办理买方再保理贸易融资业务。同时约定,由被告郦阳育、郦平静、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郦彤提供抵押担保,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的,有权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融资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本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文件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得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3年4月27日,被告富申金属向原告申请办理国内买方再保理融资业务贷款15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利率为4.7%利率为。同日,原告发放了保理融资贷款1500万元。然2014年4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富申金属及其他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70.5万元(罚息、复利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7.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3、被告郦阳育、郦平静、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5月21日,原告已对抵押人郦彤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经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定作(2014)金永商特字第65号裁定书,经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1月8日,为原告执行到7698435元本金。为此,原告变更上述第一、二项的诉请:1、判令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301565元及截至2015年1月8日利息1454062.5元(含罚息、复利);2、撤回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2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4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31页,证明给予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若发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实;4.个高保字第99862013B0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7页,证明被告郦阳育、郦平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5.公高保字第99862013B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8页,证明被告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6.贸易融资主协议,12页,被告富申金属贸易融资额度1500万元,可申请办理买方再保理业务,以及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7.国内买方再保理业务申请书及条款,2页,证明被告富申金属申请办理再保理业务贷款1500万元的事实;8.放款通知书及账号流水,2页,证明原告发放1500万元的事实;9.(2014)金永商特字第65号裁定书,待证本案经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准予申请的裁定书,并经该院执行的事实。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郦阳育、郦平静、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发放借款1500万元,到期后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郦阳育、郦平静、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代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1月8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告收回借款本金7698435元。为此,原告申请变更归还借款本金、撤回对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301565元及截至2015年1月8日利息1454062.5元(含罚息、复利),由被告郦阳育、郦平静、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郦阳育、郦平静、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元7301565元及利息1454062.5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郦阳育、郦平静、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160元(费用原告已预交121930元),由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郦阳育、郦平静、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伦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卓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