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万彬和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彬,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原新华乡)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周万彬,男。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原新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仁和区布德镇。法定代表人曾剑锋,镇长。委托代理人XX才,布德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徐永国,布德镇人民政府宣传文化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周万彬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布德镇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彬,被告布德镇政府委托代理人XX才、徐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7日,原告与原攀枝花市仁和新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乡政府)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新华乡政府将新华乡一砖厂发包给原告周万彬经营,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至1998年3月原告才开始接厂经营。1999年1月13日,新华乡政府的领导到砖厂宣布终止与原告的承包关系,并冻结了原告的财产帐目。原告当时不在砖厂,后原告不同意终止合同。16日新华乡政府的人员收走了砖厂的财务公章,砖厂的一切事务都由政府说了算,并任命江尤华为代理厂长。同年1月14日,经原告与攀枝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协调,对方支付三千元的红砖款,所有的银行票据都办好,但是由于政府的一句话,攀枝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反悔不向原告支付。2001年1月16日,砖厂的承包人江尤华出具了周万彬99年元月13日未结算的砖票合计56612元;6月3日出具了1998年12月29日后各单位贷���应收款合计115480.25元;上述两份应收款合计为172092.25元。该款系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应收款,由于政府收回了砖厂的一切权利和印鉴,并强行干扰原告回收应收款,致使原告在承包期间的应收款172092.25元也无法收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应收款172092.2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辩称:政府不存在冻结原告的财产、账目的情况;移交清单中没有应收款的相应数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充分;政府当时说的周万彬应当收的款项,应当由原告自己收,且政府不是债务主体,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布德镇政府的前身为新华乡政府。1997年12月27日,原告与新华乡政府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新华乡政府将新华乡一砖厂发包给原告周万彬经营,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乙方必须履行的义务:1、每年生产优��合格粘土砖1100万块,实现收入154万元,按有关政策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每年向乡财政所上交租赁费21万元。1999年1月,新华乡政府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关系。2001年1月16日砖厂的新承包人江尤华出具了“周万彬于99年元月13日未结算的砖票”两页,合计56612元;6月3日出具了“1998年12月29日后各单位货款应收款”合计115480.25元;上述两份应收款合计为172092.25元。原告认为,由于布德镇政府冻结了原告的应收款,致使原告无法回收应收款也无法支付应交纳的电费291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应收款172092.2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另查明,2000年,新华乡政府起诉周万彬,要求其交纳承包费及支付电费。本院作出(2000)仁和经初字第388号判决,判决周万彬支付承包费及电费79921.03元,双方均未上诉。后周万彬不服判决提出申诉。2008年9月22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攀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仁和民再字第2号判决,撤销本院(2000)仁和经初字第388号判决,判决周万彬支付电费29160元。判决后,周万彬及布德镇政府均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9)攀民终字第536号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于2010年9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终审判决。2004年周万彬起诉布德镇政府承包合同纠纷案,称由于周万彬的承包期限未满,原新华乡政府就强行解除了承包合同,由于新华乡政府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布德镇政府赔偿损失50万元。该案经本院一审,作出(2004)仁和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万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攀民终字第434号��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周万彬不服判决提出申诉,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07年9月10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攀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09)仁和民再字第1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万彬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攀民终字第480号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于2012年4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终审判决。再审审理中,一、二审法院确认,布德镇政府于1999年1月13日通知周万彬解除合同,且周万彬与下任承包人江尤华于1999年4月1日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故布德镇政府未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周万彬于99年元月13日未结算的砖票、1998年12月29日后各单位贷款应收款、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只有布德镇的原领导陈官德出具的一份“关于原新华乡解除周万彬承包砖厂经营合同的说明”中有关于布德镇政府冻结原告财产的陈述,“1999年元月十三日,由主管企业的毛文华副乡长带领企业有关人员到乡一砖厂终止了周的经营权冻结了财产、帐目”。该说明只能证实,由主管企业的毛文华副乡长带领企业有关人员到乡一砖厂终止了周的经营权冻结了财产、帐目,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是否向应付款单位发出不准许向周万彬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布德镇政府冻结原告应收款,让应付款单位不得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应收款已由布德镇政府向应付款人收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布德镇政府返还应收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万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原告周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松涛人民陪审员 郭永和人民陪审员 吴平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钦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