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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苏保周与青岛公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保周,青岛公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逄锋福,王素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64号原告苏保周,男。被告青岛公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被告逄锋福,男。被告王素梅,女本院受理原告苏保周与被告青岛公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公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在黄岛区,崂山区法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加工纠纷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青岛公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黄岛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青岛公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费人民币100元,被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清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