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迁西县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迁西县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重字第18号原告: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09480-3,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兴城镇东河南寨村。法定代表人:刘开莲,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东,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迁西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荣平,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迁西县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72352-3住所地:迁西县城关杏岭东街。法定代表人:刘俊英,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海,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迁西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433285-1,注册登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7号。现住所地:北京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12号中堂华府小区2区*号楼*单元304。法定代表人:亢惠芳,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学智,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与被告迁西县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追加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2014)迁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融鑫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进行立案登记,依法由审判员齐桂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连海、付会军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孙荣平,被告融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赵晓明,追加被告华宸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盈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商品混凝土制造、销售业务的企业。被告融鑫公司建设开发迁西县融鑫逸景小区工程。华宸公司承包该项目土建工程。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华宸唐山矗鑫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就双方买卖商品混凝土的数量、期限、质量、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告与华宸公司工地项目部对账,截止2013年10月8日,华宸公司共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991035元。按合同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期限7日内给予结算货款。逾期付款,每拖欠一日按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滞纳金”。2012年7月22日、2013年5月17日,被告融鑫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迁西县融鑫逸景小区工程所欠砼款由我方直接支付”。后原告向被告融鑫公司催要砼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款39910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融鑫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直接给付原告货款。融鑫公司已不再拖欠华宸公司任何施工款,在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中,融鑫公司不愿意代替华宸公司给付其拖欠原告的商砼款。至于施工单位华宸公司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的货款由华宸公司向原告支付,答辩人不负责给付原告货款、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华宸公司辩称,融鑫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答辩人作为建筑方,开发建设融鑫逸景小区住宅工程,确实从原告方使用过水泥(商品混凝土)。经核对,截止到2013年7月21日,欠原告4183235元商混款。此后至2013年10月8日,又使用了307800元的商混。期间,2013年8月20日由融鑫公司给付原告商混款500000元,2013年10月8日经双方核对,尚欠原告商混款3991035元。2012年7月23日,融鑫公司为答辩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拖欠原告商混款项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3日前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17日,融鑫公司再次给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上所欠原告商混款由融鑫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所以,原告诉请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到目前为止,融鑫公司仍欠华宸公司工程款,尚未决算,具体数额不清。原告华盈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证、机构代码排污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混凝土等经营项目的企业;证2、2011年12月8日二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迁西县融鑫逸景小区工程发包人为迁西县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3、2011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为甲方、被告华宸公司下属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逸景园项目部为乙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详细载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验收方法及期限、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内容;证4、2013年7月21日、10月8日对账及回款汇总表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宸公司截至到2013年10月8日,尚欠原告商混款4183235元,庭审中,原告承认经与华宸公司进一步核对,实际欠款数额为3991035元;证5、2012年7月23日、2013年5月17日被告融鑫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两份,2012年7月23日的承诺书内容为:“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由于我公司至今未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造成施工单位拖欠你公司商砼款6119420元。我方承诺,2012年7月27日前付你方商砼款2000000元,2012年8月3日前付你方商砼款2000000元,此款项拨付施工单位不得随意挪用。迁西县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手人田桂胜”。2013年5月17日承诺书内容为:“华盈砼搅拌站:迁西县融鑫逸景工程施工单位所欠砼款由我方直接支付。迁西县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中2013年5日17日的承诺书中有华宸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许献超签字同意,用以证明经三方协商,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证6、2013年9月23日变更说明一份,内容为:“融鑫公司因业务需要,要求华盈公司将融鑫逸景小区开票信息变更,说明融鑫公司愿意履行债务并做了债务转移铺垫”;证7、2013年8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刘俊英转款500000元给华盈公司,说明融鑫公司实际替华宸公司履行了债务。被告融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无异议;证3有异议,此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华宸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逸景园项目部)订立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其双方享有和履行,与我方无关,双方订立合同时也没有通过我公司;证4不清楚;证5中2012年7月23日承诺书就内容讲不是承担的担保责任,而是有条件的,是施工单位所欠华盈公司的货款在融鑫公司确实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情况下,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直接付给华盈公司。2013年5月17日承诺书上有一不知名的人员签字,此人并非施工单位代表,施工合同第70页明确规定施工单位承包方代表是张志强,该承诺书不属于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证6有异议,变更说明是为了融鑫公司开具正式税票用的,不是付款凭证;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30日华宸公司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融鑫公司已不欠华宸公司任何工程款。被告华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30日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此证明有融鑫公司法人代表刘俊英的背书,内容是“此证明只限于完善开发手续使用,不作为结算证明和其它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融鑫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正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如下事实:被告华宸公司在承建迁西县融鑫逸景小区住宅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使用商品混凝土。经买卖双方于2013年7月21日、2013年10月8日核对往来账目,确认被告华宸公司现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991035元。2012年7月23日、2013年5月17日,被告融鑫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因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两次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混凝土款全部由其公司负责给付,原告及华宸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被告融鑫公司已实际向原告给付部分混凝土款。融鑫公司、华宸公司提交的同一日期证明,内容不一致,证明目的也不同,具有矛盾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盈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商品混凝土制造、销售业务的企业。2011年,被告融鑫公司开发建设迁西县融鑫逸景小区工程,被告华宸公司承包该项目土建工程。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逸景园项目部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就买卖双方购销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期限、质量、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有限公司逸景园项目部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2012年7月23日被告融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由于我公司至今未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造成施工单位拖欠你公司商砼款6119420元。我方承诺,2012年7月27日前付你方2000000元,2012年8月3日前付你方2000000元”。此后,华盈公司又向华宸公司提供部分商砼,被告融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2013年5月17日被告融鑫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华盈砼搅拌站:迁西县融鑫逸景工程施工单位所欠砼款由我方直接支付”。经原告与华宸公司工程项目部核对账目,截止到2013年7月21日,欠原告4183235元商混款。此后至2013年10月8日,又使用了307800元的商混。期间,2013年8月20日由融鑫公司给付原告商混款500000元,2013年10月8日经双方核对,华宸公司共欠原告混凝土款3991035元。本院认为,被告融鑫公司开发建设迁西县融鑫逸景小区住宅工程,被告华宸公司承接此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华盈公司与被告华宸公司下属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华宸公司对拖欠原告华盈公司商砼款3991035元应予给付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华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华盈公司与被告华宸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但双方未能按约定对账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双方于2013年7月21日进行对账的结果,视为结算结果,结算后被告华宸公司未能及时结算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按拖欠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综合考虑,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融鑫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原告华盈公司和被告华宸公司表示认可,没有异议,应认定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融鑫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从内容看,应当认定被告融鑫公司认可拖欠施工单位即被告华宸公司工程款,认可施工单位即被告华宸公司拖欠原告华盈公司商砼款,认可给付原告华盈公司商砼款,并承诺拨付款项不得随意挪用。被告融鑫公司作为开发商,有条件履行承诺,应当履行承诺义务,有监督管理拨付款项使用的能力,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被告融鑫公司未履行承诺义务和监督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从内容看,应当认定为是对2012年7月23日承诺书的补充。被告融鑫公司、华宸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39910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迁西县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1元,原告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092.72元、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迁西县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72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桂亮审判员 王连海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小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