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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飞与被告杜飞、马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飞,杜飞,马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352号原告田飞(又名田二飞)。被告杜飞。被告马小兵。原告田飞与被告杜飞、马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飞、被告马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飞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杜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杜飞打下了借据一支,被告马小兵作为此次借款的保证人在条据上签字、按印。借款后被告杜飞一直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本息,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飞、马小兵立即偿还原告田飞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杜飞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田飞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马小兵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小兵辩称:原告诉称属实,首先应该由借款人偿还,被告马小兵无能力偿还。被告马小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杜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小兵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小兵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杜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马小兵担保。被告杜飞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田二飞人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息2分,2013.8.29.杜飞.担保人:马小兵.”。借款后被告杜飞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飞向原告田飞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田飞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田飞要求被告杜飞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小兵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借条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马小兵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马小兵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杜飞一次性偿还原告田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马小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杜飞、马小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