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郭瑞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郭瑞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郭瑞彬,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2楼。负责人丁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瑞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倩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彬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瑞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彬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包含机动车损失指定专修保险8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3月23日9时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冀亚飞驾驶原告车辆,沿临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桥下路段时,将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义同撞倒,造成张义同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亚飞、张义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张义同家属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瑞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4月14日,临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赔偿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30万元的事实。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行车证、冀亚飞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人冀亚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临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死亡注销信息。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证明信。证明受害人的年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情况。人保公司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如下,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系原告与死者家属单方面达成的协议,被告有权重新核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和赔偿证明上显示的是冀亚飞,不能证明是原告赔偿的。证据3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7村委会证明应加盖派出所的公章。证据8对赔偿1844元的定损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决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据7足以证明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9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冀亚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沿临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庄村路弯时,将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义同撞倒,造成张义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义同因交通事故死亡,1、丧葬费为46239元/2=23119.5元;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5天×5人×10186/365=697.67元;3、死亡赔偿金应为10186元/年·人×5年×1人=50930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747.17元。临公交认字[2015]第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冀亚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临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达成协议,驾驶人冀亚飞已经赔偿张义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一切费用300000元。另查明,上述费用虽以冀亚飞的名义赔偿,但实际是郭瑞彬垫付。原告郭瑞彬提供的修车费用明细及发票证实,原告郭瑞彬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为1844元。原告郭瑞彬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513010000046988)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513010000039341)。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4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额为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郭瑞彬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郭瑞彬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原被告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张义同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下,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应赔偿张义同死亡赔偿金110000(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依据交强险应赔偿张义同110000元。依据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应赔偿张义同7373.59元。计算方式为:(124747.17元-110000元)/2=7373.59元。被告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共应赔偿张义同家属117373.59元,原告郭瑞彬已经先行赔付张义同家属300000元,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其应予赔偿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共计117373.59元。原告郭瑞彬车辆实际损失为1844元,依据原被告之间关于车辆损失险的约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922元。原告郭瑞彬主张被告应赔付其交通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三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瑞彬垫付款117373.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瑞彬车辆损失922元。三、驳回原告郭瑞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健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保险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保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被扶养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亡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