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嘉禾县龙潭镇杉树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嘉禾县龙潭镇杉树下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胡某某,个人信息………略。被告嘉禾县龙潭镇杉树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地址湖南省嘉禾县龙潭镇杉树下村。负责人王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嘉禾县龙潭镇杉树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健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俊、人民陪审员彭光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嘉禾县龙潭镇杉树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3年应龙潭杉树下二组法人代表之邀,经双方协商杉树村道水泥硬化工程以239.8元/m3,包工包料交由原告承建。其总工程款为32362元。合同条款载明,完工验收后交总工程款的80%即25573.6元,其余部分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原告当时认为该村组资金比较雄厚,会守信誉。谁知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只负给原告16600元,其余部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交还。近十多年了,其工程完好无缺,被告村组夏蓉路、将军路的土地征收费现有几十万元,原告去催收,现被告则说新官不理旧事,去找原来的干部,老干部则说其现在无权也没有办法,原告小小的工程,原告已交建材款15100余元,做工工人的工资借了13000余元的高利息贷款(每月利息1分),到现在累计利息19000余元,在此情况下,我只好求助法律保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修水泥路所欠工程款15762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多年欠款利息19761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杉树下水泥路面硬化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杉树下村道路硬化签订合同的事实。2、欠条,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5762元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的主体资格。被告嘉禾县龙潭镇杉树下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但这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而且由于未结算,对欠款的数额现任组长不知情。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嘉禾县龙潭镇杉树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前任组长王晓杨出具的,路面验收的时候现任组长王某某未在场,现任组长对此不知情;对证据3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认为现任组长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杉树下水泥路面硬化工程签订“杉树下水泥路面硬化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路面硬化工程以239.8元/m3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付款方式为收方后由被告付给原告总工程量80%的款项,其余20%在开工后一年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道路硬化,总工程款为32362元,被告支付了16600元的工程款,其余15762元的欠款由时任组长代表组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龙潭镇金塘村五组胡某某于2003年做杉树下二组环村路硬化工程款壹万伍仟柒佰陆拾贰元整(15762.00元),欠款人杉树下二组,组长王晓杨,2004年9.27日”。后原告持该欠条多次向被告请求付款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将其环村路路面硬化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按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后,被告也理应将所有工程款依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后又而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显然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76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支付工程款的日期进行了约定,即在收方后由被告付给原告总工程量80%的款项,其余20%在开工后一年结清。原、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签订合同,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出具欠条,两者时间间隔一年有余,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即从2004年9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由于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利率并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体为:15762元×6%×11年(从200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10402.92元。至于被告现负责人王某某提出的该工程其没有参与结算,其本人对此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该工程结算时被告的负责人是王晓杨而不是王某某,王晓杨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对欠工程款的事情予以了认可,故对被告负责人王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嘉禾县龙潭镇杉树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157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02.92元,两项合计26164.9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中,如果被告嘉禾县龙潭镇杉树下村第二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嘉禾县龙潭镇杉树下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454元,其余234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代理审判员 文 俊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君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