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6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67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毅军,福建京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军,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林某乙,于2009年9月17日生育儿子林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平淡,缺乏共同语言,虽在同一屋檐下生活,但却鲜有沟通的机会。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病情发作时经常无端对原告拳打脚踢,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目前的病情也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女儿林某乙及儿子林某丙从小与原告生活,且被告目前的病情也不适合抚养照顾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林某乙、婚生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一、原、被告自2004年5月17日结婚至今,已有十二个年头,也共同生育一个女儿、一个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原、被告应和为贵,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共同抚养子女。二、若原告坚持离婚,因之前迄今,婚生女林某乙、婚生子林某丙的抚养、教育都由被告负责,原告只协助管理,故婚生女林某乙、婚生子林某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同意自行承担。三、2014年7月,由于受到精神压力和刺激,被告突然发精神分裂症,后经漳州市康复医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无端对原告拳打脚踢完全不属实。被告生性忠厚老实,不善于与原告调情交流,相处过程中未注意方式方法,没有照顾原告的感受,为了家庭的和谐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再三恳求原告谅解,给予被告半年的时间,被告今后会改正缺点,以求家庭团圆。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若原、被告能和好维持夫妻关系,被告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15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乙,于2009年9月17日生育婚生子林某丙。被告于2014年7月突发精神分裂症,在漳州市福康医院接受治疗。原、被告于2015年6月分居至今。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近十二个年头,婚后又育有一女一子,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扶助,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作为妻子应给予丈夫更多的关怀和照顾,在发生矛盾时应给予丈夫更多的包容和谅解,努力帮助其康复。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丽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雁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