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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441号原告林某。被告古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2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古某乙,孩子已三岁,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原被告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没有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原告每次与被告商量要想办法努力赚钱建一间房给小孩长大后居住,被告不同意后双方经常争吵,小孩满三个月后,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顾,也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现在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古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古某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古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古某乙,现原告带儿子在娘家生活。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夫妻分居满两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诉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定标准。原告和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儿子,应该说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是比较好的,双方争吵只是因生活琐事及经济上的问题,只要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多加照顾关心,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应给予被告一个挽救婚姻家庭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林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贤英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京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