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井源与赵海龙、王海涛、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675号原告李井源,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木兰县农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赵海龙,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王海涛,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侯军,男,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李井源与被告赵海龙、王海涛、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井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源,被告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侯军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源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赵海龙以王海涛、侯军为担保人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海龙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赵海龙及担保人王海涛、侯军索要,但被告都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海龙、王海涛、侯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海龙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暂时没有钱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井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赵海龙发表了质证意见,王海涛、侯军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李井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条,拟证明:2013年5月10日,赵海龙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由王海涛、侯军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0‰。赵海龙对李井源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这笔钱是其借的,但现在没钱还,缓一段时间,等有钱再还。本院确认:证据A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赵海龙农业生产经营需资金,故赵海龙找到王海涛、侯军为其担保在李井源处借款30+000.00元。赵海龙为李井源出具了借条一张,赵海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王海涛、侯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条约定月月利率为10‰,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赵海龙未能按约定偿还此款,李井源多次向赵海龙及担保人王海涛、侯军索要此款,赵海龙都以无力偿还为由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海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嗣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并由赵海龙承担诉讼费用。王海涛、侯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李井源与赵海龙于2013年5月10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系有效合同。李井源向赵海龙索要借款时,赵海龙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赵海龙未向李井源清偿借款是违约行为,李井源要求赵海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井源的利息请求,李井源与赵海龙在借条上有利息约定,该约定利率不违法法律规定。关于李井源要求王海涛、侯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王海涛、侯军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井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井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龙偿还原告李井源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赵海龙给付原告李井源借款利息7+20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37+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海涛、侯军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被告赵海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交纳,被告王海涛、侯军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立波审++判++员++白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忠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