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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牛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牛某某,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艾庄回族乡。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法独任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2日生儿子李文轩,2008年7月3日生儿子李雨果。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个性极强,在家庭原被告地位不能平等,原告不能多说一句话,否则就会遭受一顿毒打。结婚十年余,原告挨打成了家常便饭,有时一个月能殴打原告四次之多,特别是被告殴打原告不讲方式,不讲时间,拿着啥都打,甚至从晚上八点能达到第二天早上。2013年冬,被告将原告肋骨打断一根。十余年来,原告身上伤痕不断,现在原告不敢见到被告,心里有一种恐惧感,看到被告心里发抖,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了极大压力,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在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微信截图图片一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微信截图内容是原告的一个同龄朋友发给别人的,原告已经打电话给被告解释过这个问题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2日生育一子李文轩,2008年7月3日生育一女李雨果,2015年7月29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宝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