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曾晓艳与周志敏、张国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79号原告曾晓艳,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忠,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敏,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被告张国柱,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雪松,该公司职员。原告曾晓艳诉被告周志敏、张国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忠,被告张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晓艳诉称,2014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张国柱驾驶小型轿车沿X4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4公里加400米处,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突公交字(2014)3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柱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当日我即入住突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颈部挫伤皮下血肿、胸壁挫伤、腹壁挫伤胸部外伤”,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12,461.46元。因被告张国柱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周志敏,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74.29元。其中医疗费12,461.46元、误工费1,854.71元(142.67元/天×13天)、护理费1,316.12元(101.2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40.00元/天×13天)、营养费(40.00元/天×13天)、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8,602.00元,共计25,774.29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志敏、张国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柱辩称,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另2014年6月19日我与案外人王华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周志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志敏辩称,被告张国柱驾驶的小型轿车虽登记在我名下,但该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张国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国柱,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国柱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张国柱驾驶小型轿车沿X4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4公里加400米处,与相对方向原告曾晓艳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晓艳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曾晓艳即入住突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颈部挫伤皮下血肿、胸壁挫伤、腹壁挫伤胸部外伤”,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12,461.46元。2014年12月19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4)第3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国柱申请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晓艳所有的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5月6日,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华宏鉴字(2015)第0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资产损失为8,602.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讼到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74.29元。其中医疗费12,461.46元、误工费1,854.71元(142.67元/天×13天)、护理费1,316.12元(101.2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40.00元/天×13天)、营养费(40.00元/天×13天)、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8,602.00元,共计25,774.29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志敏、张国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国柱驾驶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周志敏,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责任限额122,00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国柱与案外人王华签订了买卖车辆合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张国柱、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内蒙古医疗单位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枚、突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枚、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买卖车辆合同复印件1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枚、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华宏鉴字(2015)第0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国柱驾驶小型轿车沿X4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4公里加400米处,与相对方向原告曾晓艳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晓艳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突公交认字(2014)第3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晓艳与被告张国柱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被告张国柱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国柱承担赔偿责任。因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国柱,亦系直接侵权人,故被告周志敏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财产损失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中的误工费,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及天数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42.67元/天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按101.24元/天计算给付。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为13天,二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由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13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的天数本院支持13天。原告请求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认为计算标准正确,但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给付。因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13天,故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中的营养费,二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因原告提供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2014年12月10日至12日为禁食水,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支持3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被告认为应提供正式票据,但因交通费确系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晓艳的医疗费12,461.46元、误工费1,316.12元(101.24元/天×13天)、护理费1,316.12元(101.2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40.0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0元(40.00元/天×3天)、交通费150.00元、财产损失8,602.00元,共计24,485.7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晓艳人民币14,782.24元;由被告张国柱赔偿9,703.4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志敏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张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彦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