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贵阳市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与贺柏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贵阳市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盛世),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幢3单元11层7、8号房。法定代表人杜丕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令狐昌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贺柏源,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原告寰宇盛世诉被告贺柏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寰宇盛世的委托代理人令狐昌勇、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柏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寰宇盛世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德尔惠(DEERWAY)区域(终端)特许经销协议书,由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德尔惠DEERWAY”品牌运动鞋、服饰、配件等系列产品,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约定产生纠纷在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为了支持被告方的发展,原告时常是先发货后收款,后被告方陆陆续续拖欠原告方的货款一直不予支付。在2014年9月18日经被告方确认尚欠货款65,052.62元,原告又继续给予被告方延长期限,但被告方还是以种种理由推托。因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方支付了合同保证金和道具押金各5,000元,现用以抵扣货款,还尚欠55,052.6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5,05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明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德尔惠(DEERWAY)区域(终端)特许经销协议书》(2011年6月20日),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3、《欠条》(2014年9月18日),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65,052.62元。被告贺柏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德尔惠(DEERWAY)区域(终端)特许经销协议书》,约定摘要“原告方授权被告方在凯里市丹寨设立专卖店,为被告方的经销区域,经销“德尔惠DEERWAY”品牌系列产品,原则上实行款到发货。每次业务发生后的三天内双方均可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有效凭证,经对方确认有效,如三天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双方认可,视为有效确认。为了保证合作协议正常进行,被告方需交付5,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和5,000元的道具押金,合作期满后不续签合同的原告方不计息返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支付了合同保证金和道具押金各5,000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摘要‘欠款金额为65,052.62元贺柏源2014年9月18日’。嗣后,被告未按《欠条》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德尔惠(DEERWAY)区域(终端)特许经销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德尔惠(DEERWAY)区域(终端)特许经销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就“德尔惠DEERWAY”品牌系列产品买卖相关事宜的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经被告结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其签名捺印的《欠条》。该欠条确认尚欠货款65,052.62元,对此,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承担给付责任。在合同签订、履行中,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保证金、押金各5,000元,双方虽无折抵货款的约定,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有关利用该款折抵货款的意见予以采信。经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实为55,052.62元。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柏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55,05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贺柏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云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