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包登嘎与李国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登嘎,李国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包登嘎,男,蒙古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农民。被告李国庆,男,蒙古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下岗职工。原告包登嘎与被告李国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登嘎、被告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嘎查在二轮延包时,在嘎查西南甸子内分给原告13亩红本地,四至位置是:东靠路、西靠牧场、南靠色因口粮地、北靠阿拉达日吐口粮地,并将分得的13亩土地登记在《耕地承包合同书》上成为了红本地。原告2004年种植一年,之后被李国庆以是他的承包地为由给抢种了,原告多次找嘎查及镇上领导要求解决,2014年经镇司法所协调被告同意给原告返还13亩地,原告又种植一年,2015年被告又阻止原告耕种,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3亩红本地,并赔偿9年可得利益损失117000.00元。被告辩称,争议的土地系2001年被告从色因套特格那里承包的荒坨子地,在这片荒坨子中包含色因套特格的12.5亩红本地,被告承包后打算植树造林,就又同浩柏嘎查委员会签订一份《承包林地合同书》,于是被告在承包的这块荒地上进行了造林。2004年嘎查换了领导,把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人红本地分到了被告造林承包地里来了,因为被告承包合同在先,被告不能答应原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5日,色因套特格将自己家分得的草牧场及草牧场内的12.5亩三等地转包给李国庆,转包费4500.00元李国庆当时向色因套特格交清,色因套特格给李国庆出收据一枚,转包自2002年开始到2032年为止,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记载了转包地相关事宜。《合同书》记载的三等地亩数为12亩,实际亩数是12.5亩,与实际亩数相差0.5亩。色因套特格与李国庆签完合同并收取承包费后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交给李国庆留存。因李国庆打算大面积植树造林,包括从其他户承包的另外两块地在内,又于当时的浩柏嘎查委员会(原浩柏嘎查现已并入现海斯改嘎查)统一签订一份《承包林地合同书》,合同书中一、(3)项所指的地块即为从色因套特格处承包的地块,合同书上标明的面积是长460米X宽175米,亩数约为120.74亩。该份《承包林地合同书》首段写明已通过了村民代表会议,得到了苏木政府批准。主要用途是造林,并约定了林地及林木的使用、管理、应达到的林木成活指标等内容。合同于2002年8月20日经过了科尔沁左翼后旗公证处的公证,公证处为其出具了公证书,之后便是李国庆向嘎查委员交款开始造林的过程。2004年,完善二轮延包期间,当时的嘎查委员会决定将原告在坨子上分得的13亩红本地调整到被告承包地的四至内,并直接在原告持有的红本上进行了涂改,原告持红本于2004年耕种了一年,后被李国庆阻止,中断种植9年。因原告的13亩红本地未有效落实,2014年经有关部门协调,李国庆同意在不毁坏自己已成林树木前提下可以耕种一些自己不用的零散地,但原告在耕种时大面积毁坏了被告已成林树木,原告因此被李国庆举报到当地林业公安部门,目前正在处理中,于是2015年李国庆再次阻止了原告的耕种行为。另查明,色因套特格转包给李国庆的草牧场是以“四至”确定的面积,没有实际测量。浩柏嘎查委员会同李国庆签订造林合同时也没有实际测量面积,沿用了前做法。“四至”及周边位置是以色因套特格圈定的网围栏线路确定的,李国庆新圈定的网围栏是沿原网围栏旧址圈定的,原被告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而浩柏嘎查委员会为原告调整的13亩土地却调到了李国庆的网围栏圈定界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书》、一份《林权证》、一份《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收据》、一份《公证书》及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确定。本院认为,依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自己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据此色因套特格向李国庆流转草牧场经营权的行为有效,流转的土地面积因当时没有实测实量,是以网围栏圈定面积为准,应继续以网围栏圈定的线路为界确定,不应以亩数确定面积范围。被告承包的草牧场经嘎查委员会准许并签订合同进行植树造林,后又获得林业管理部门的林权确认,虽由草牧场变为林地,也未改变该地的农业使用用途,为合法有效。2004年,当时的浩柏嘎查委员会在调整土地时不应该以损害已取得经营权的一方利益为代价,造成双方此纷争。因此,原告的13亩土地能否实际得到落实,应同海斯改嘎查委员会另行确定。因被告与色因套特格签订的合同在先,原告的耕地合同更改在后,原告的诉请不予保护,提交的证据虽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成立。被告的抗辩成立,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32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