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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范明君与马永进、高崇巍、高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君,马永进,高崇巍,高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36号原告范明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绥东镇政府干部。被告马永进,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崇巍,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得君,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明君诉被告马永进、高崇巍、高得君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进、高崇巍、高得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君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马永进向我借款60,0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约定月利率1.5分,期限为6个月,逾期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8日。由高崇巍、邵xx、高得君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担保人无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永进立刻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1,200.00元,合计9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高崇巍、高得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31,680.00元���本息合计为91,680.00元,并且要求诉讼期间利息继续计算。被告马永进、高崇巍、高得君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范明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马永进于2012年12月9日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期限为6个月,逾期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收取,保证人高崇巍、邵xx、高得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合议庭审查,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被告马永进、高崇巍、高得君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被告马永进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期限内利息为1.5%,逾期利息3%,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8日,由高崇巍、邵xx、高得君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马永进已将期限内利息给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马永进没有还款。诉讼中,由于原告未找到保证人邵xx,原告撤回对他的诉讼。另外,原告将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范明君与被告马永进、高崇巍、高得君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经给付被告马永进借款,且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永进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范明君要求被告马永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责任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应适用二年的保证期间。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崇巍、高得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永进、高崇巍、高得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明君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1,680.00元,本息合计为91,680.00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高崇巍、高得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00元,两次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马永进负担,被告高崇巍、高得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徐宏伟人民陪审员  孟令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