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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何亮与上海赛江实业有限公司、彭承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亮,上海赛江实业有限公司,彭承文,严亚娟,彭承堂,林锦,章坚雄,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何亮。委托代理人赵阳,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升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赛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承文,董事长。被告彭承文。被告严亚娟。被告彭承堂。被告林锦。被告章坚雄。第三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法定代表人纪文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枫林,该行员工。原告何亮诉被告上海赛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江公司)、彭承文、严亚娟、彭承堂、林锦、章坚雄、第三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重庆分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兴东,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亮的委托代理人余升运,第三人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江公司、彭承文、严亚娟、彭承堂、林锦、章坚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亮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赛江公司与第三人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南粤银行重庆分行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向赛江公司提供额度为4000万元、用途包括票据承兑等方式的最高额授信融资。同日,被告彭承文和严亚娟、被告彭承堂和林锦、被告章坚雄分别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赛江公司对南粤银行重庆分行4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0日,南粤银行重庆分行与赛江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一份,将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汇票金额为5714万元(扣除30%保证金后的余额为3999.8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开具给赛江公司。该汇票到期日前,赛江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南粤银行重庆分行垫付了全部款项支付了汇票记载金额。在南粤银行重庆分行向赛江公司及其他担保人追讨欠款的过程中,2013年6月13日,原告何亮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赛江公司归还欠款,原告向南粤银行重庆分行提供不超过19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因赛江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仍未清偿,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900万元支付至赛江公司在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的账户,同日,南粤银行重庆分行扣划了该款用以清偿赛江公司的部分欠款。原告认为,其代赛江公司归还了该公司欠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的款项后,依法对债务人赛江公司以及彭承文、严亚娟、彭承堂、林锦、章坚雄等连带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请求判令:1、被告赛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1900万元,以及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彭承文、严亚娟、彭承堂、林锦、章坚雄对被告赛江公司不能清偿上述(一)项款项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赛江公司、彭承文、严亚娟、彭承堂、林锦、章坚雄未到庭,未作答辩。第三人南粤银行重庆分行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赛江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南粤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南粤重庆融字第0120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4000万元,可用于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国内信用证开立等业务种类;本合同约定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甲方在承兑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甲方使用的融资额度余额(即任一时点使用中尚未清偿的所有本金数额)在最高额融资期限内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最高融资额度等条款。同日,被告彭承文和严亚娟、被告彭承堂和林锦、被告章坚雄(分别作为甲方)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南粤重庆最高保字第0264号、0283号、03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均约定:为确保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债务人赛江公司在4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与乙方所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应的主合同是债务人赛江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2012年南粤重庆融字第0120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甲方承诺不以乙方首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等条款。2012年9月10日,赛江公司(甲方)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南粤重庆银承字第00303号《银行承兑协议书》一份,约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甲方,出票人的开户银行为乙方,汇票金额合计5714万元;甲方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到期由乙方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甲方按汇票金额的30%存入保证金;承兑到期日,乙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之日前甲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所有的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的部分票款转作乙方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本合同系编号2012年南粤重庆融字第0120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等条款。同日,南粤银行重庆分行将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和1714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3月10日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开具给赛江公司,履行了《银行承兑协议书》项下总计5714万元的汇票开具义务。该汇票到期日前,赛江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南粤银行重庆分行垫付了全部款项支付了汇票金额。2013年6月13日,原告何亮(甲方)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债务人赛江公司在4000万元最高债务余额内(但甲方担保金额约1900万元)与乙方所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对应的主合同是债务人赛江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2012年南粤重庆融字第0120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甲方履行担保责任时自愿放弃“先物后人”的抗辩权,即甲方不得以乙方应先向债务人主张物的担保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债务人赛江公司与乙方签订的2012年南粤重庆银承字第00303号《银行承兑协议书》属于本保证合同项下甲方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合同范围等条款。2013年6月27日,原告何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赛江公司在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的账户转款1900万元,在转账凭证摘要处注明为“担保代偿”。根据南粤银行重庆分行贷款归还本息凭证载明,该行于同日从赛江公司账户上分两笔扣划了上述1900万元款项。就此,第三人南粤银行重庆分行曾出具《情况说明》,就上述何亮签订保证合同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190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陈述确认。原告认为,其代赛江公司归还了该公司欠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的款项后,依法对债务人赛江公司以及彭承文、严亚娟、彭承堂、林锦、章坚雄等连带保证人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案外人王伟(甲方)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债务人赛江公司在4000万元最高债务余额内(但甲方担保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与乙方所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3日案外人王万成(甲方)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债务人赛江公司在4000万元最高债务余额内(但甲方担保金额不超过1500万元)与乙方所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对应的主合同是债务人赛江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2012年南粤重庆融字第0120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甲方履行担保责任时自愿放弃“先物后人”的抗辩权,即甲方不得以乙方应先向债务人主张物的担保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债务人赛江公司与乙方签订的2012年南粤重庆银承字第00303号《银行承兑协议书》属于本保证合同项下甲方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合同范围等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第三人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由本院审查确认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收票确认函、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贷款归还本息凭证、《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另有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37号案卷材料、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38号案卷材料证明本案关联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赛江公司与第三人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书》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按约为赛江公司开具金额合计5714万元(扣除30%保证金后的余额为399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赛江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未能按时足额交付票款金额,导致南粤银行重庆分行垫付了全部款项支付了汇票记载金额,形成了南粤银行重庆分行对赛江公司的逾期贷款3999.8万元。被告彭承文和严亚娟、被告彭承堂和林锦、被告章坚雄、原告何亮、以及案外人王伟、王万成先后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明确约定为赛江公司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最高债权余额4000万元(原告何亮、以及案外人王伟、王万成特别约定为4000万元以内的部分金额)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南粤银行重庆分行对赛江公司所形成的逾期贷款3999.8万元在被告彭承文、严亚娟、彭承堂、林锦、章坚雄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4000万元以内,原告何亮为履行其承诺的上述债权余额以下19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向赛江公司在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的账户转款1900万元,该款由南粤银行重庆分行扣划清偿了赛江公司部分欠款,现原告基于其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款项的事实,主张向主债务人赛江公司以及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追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追偿权的效力范围及各义务主体的责任份额的确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债务人赛江公司支付代偿款19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从代偿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9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参考赛江公司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中关于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依据不足,酌情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其次,本案中包括原告何亮在内的各保证人在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有保证人放弃物保优先抗辩权的特别约定,这是合同当事人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保证人的承诺虽然是在各保证合同中分别作出,但其实质是在借款及混合共同担保体系中,担保人承担责任顺序的特别约定,故应当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体系内产生效力。因各保证人均约定放弃物保优先抗辩权,各保证人承担责任不受本案主合同有无物保、物保能否实现等情形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赛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平均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最后,关于各保证人分担份额的具体计算。根据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连带共同保证人而言,在任一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其对债务人不能获得追偿的部分,在各保证人未约定内部份额的情况下,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进行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彭承文、严亚娟、彭承堂、林锦、章坚雄均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债务4000万元提供担保,后原告何亮、案外人王万成、案外人王伟又分别对主债务4000万元中的一部分金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各连带担保人未就内部份额作出约定,则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偿后对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应当进行平均分担,即包括何亮本人在内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各承担八分之一的份额。现何亮诉请被告彭承文、严亚娟、彭承堂、林锦、章坚雄对被告赛江公司不能清偿款项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对其追偿比例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赛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立即归还原告何亮代偿款项19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彭承文、严亚娟、彭承堂、林锦、章坚雄对被告上海赛江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一)项款项的部分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被告上海赛江实业有限公司、彭承文、严亚娟、彭承堂、林锦、章坚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