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夏春善、丁宝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夏春善,丁宝勤,江苏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2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负责人周光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生,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夏春善,居民。被告丁宝勤,居民。被告江苏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福江,该公司法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建湖支行)与被告夏春善、丁宝勤、江苏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善、丁宝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建湖支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夏春善、丁宝勤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春善、丁宝勤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由被告江苏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10000元,而被告夏春善、丁宝勤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86921.06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春善、丁宝勤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86921.06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江苏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资产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春善、丁宝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江苏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尽了督促还款的义务,担保是事实。我公司配合原告处理被告夏春善、丁宝勤的抵押财产,实现原告的债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中行建湖支行与被告夏春善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夏春善,贷款人中行建湖支行,保证人江苏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10000元,期限为20年,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被告夏春善、丁宝勤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10000元的借款借据1份,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240月,借款利率6.1688‰,还款方式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夏春善以建湖县双湖壹品9幢401室的房屋抵押,2011年12月5日在建湖县房屋管理所进行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明号YG027938。由被告江苏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86921.06元,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夏春善、丁宝勤、江苏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夏春善、丁宝勤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借款中,被告夏春善、丁宝勤将其所有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江苏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不足部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约定实现债权,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春善、丁宝勤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善、丁宝勤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息386921.06元(截至2014年8月12日),并承担借款本金379084.61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二、如被告夏春善、丁宝勤不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有权在被告夏春善、丁宝勤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近湖街道双湖壹品9-401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在行使本判决第二项权利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被告夏春善、丁宝勤、江苏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中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