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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龙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刚,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龙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剑、杨旋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间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在相识10多天时间里双方仅见面2次,原告对被告的性格、爱好还不了解,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龙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前3年原告在陆川县城区打工,后外出到广州打工,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被告到广东东莞打工,但与原告不在同一个工厂,同年底双方回家过春节,之后被告思想波动大,以原告比其年龄大、家境不好及家庭生活琐事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2012年正月初八日被告急着又到东莞打工。之后被告逢年过节不回家,原告再无法联系到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7月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被告父母也称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离开原告家3年多下落不明,与原告不联系不来往,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令原告伤心至极。2014年2月24日原告曾向陆川县法院起诉过离婚,同年4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仍不知被告下落。原告认为,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近3年多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格及其身份信息,2、结婚证(1份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时间,3、户口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及孩子龙某乙的身份信息,4、沙坡镇北安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页),证明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家生活,5、本院(2014)陆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法定机关、有关组织颁发或出具,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的母亲华兰英,华兰英陈述称,陈某系其女儿,与龙某甲结婚后生育有1个男孩,小孩出生后因陈某身体不好,夫妻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3年8月陈某回其家一次住了一个晚上后就走了,此后就不知道陈某的下落,至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孩子龙某乙现在龙某甲家生活,龙某甲与陈某如确实合不来就离婚,其没有意见,由法院处理。对于华兰英陈述证明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且基本与原告陈述一致,也与沙坡镇北安村委会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龙某乙,现该孩子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抚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桂陆结字0704121号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至2011年8月前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8月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出现波动。2012年农历正月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再回原告家,下落不明,期间2013年8月被告回其娘家住一晚后又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原告虽经多方寻找被告的下落,但仍无音讯。2014年2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没有和好迹象。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夫妻生育的孩子龙某乙,自愿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但仍不知悉被告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愿到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虽然登记结婚时间有8多年,并且共同生育1个孩子,夫妻应当有了一定感情,但被告在2012年开始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不归,与原告没有联系,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依法可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愿意自行负担抚养费,这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原告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龙某乙由原告龙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龙某甲负担。被告陈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在行使探望权时,原告龙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晓颖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荣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