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2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西安镇韩家村。委托代理人:李雨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通过媒人介绍相识,相处两个月后,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均系再婚,没有感情基础,夫妻之间一直不太和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争吵不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而且不计后果。原告有时还会被打伤,双方的争斗甚至还惊动过警方。夫妻之间缺少起码的理解和关爱,已经失去共同生活的意义。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没有和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00元及原告婚前购买的电脑、电脑桌、电风扇、塑料水桶及被褥一套。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同意给付我精神损失费和人格损失费60,000.00元。我不同意返还彩礼,因为彩礼钱在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花销掉了,没有剩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两个多月后,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2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矛盾仍未缓解,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购买财物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00元及原告婚前购买的电脑、电脑桌、电风扇、塑料水桶及被褥一套。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婚前购买电风扇一台、塑料水桶一个。原告于婚前给付被告彩礼50,00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述及大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以及二人登记结婚的时间。2、(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9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大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姻现状及婚后无子女的事实。4、原、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及原告婚前购买电风扇一台、塑料水桶一个并给付被告彩礼5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为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提供此证欲证明其与原告婚后共同在此居住一年,但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分居,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缺乏沟通,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并于2014年12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矛盾并未缓解,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在原告给予赔偿的条件下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婚前购买的电风扇及塑料水桶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风扇及塑料水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电脑桌及被褥一套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以上物品在被告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被告应予适当返还为宜。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元彩礼。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人格损失费60,00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以上过错行为,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电风扇一台、塑料水桶一个。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