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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4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爱华与刘子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华,刘子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515号原告赵爱华,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吕高宾,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良,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卢星州,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爱华与被告刘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吕高宾,被告刘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星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华诉称,2014年10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子良驾驶鲁DXXX**号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洪绪镇苗桥村路口时,与驾驶鲁DYYY**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向东转弯的吕高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鲁DYYY**号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赵爱华人身受伤,两车损坏。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高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子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爱华无事故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子良赔偿原告赵爱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1693.53元。被告刘子良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赵爱华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2000元。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赵爱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子良驾驶鲁DXXX**号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洪绪镇苗桥村路口时,与驾驶鲁DYYY**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向东转弯的吕高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鲁DYYY**号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赵爱华人身受伤,两车损坏。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高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子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爱华无事故责任。原告赵爱华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并诊断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18590.20元(其中被告刘子良为原告赵爱华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23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1、原告赵爱华左上肢损伤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原告赵爱华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10周;3、原告赵爱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7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子良与吕高坤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吕高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的违法行为,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子良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爱华无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因被告刘子良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赵爱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刘子良对原告赵爱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法律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赵爱华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8590.20元;2、误工费8598.13元(原告赵爱华自2014年10月13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共计误工101天,按其日平均工资收入85.13元计);3、住院期间护理费1992.91元(原告赵爱华住院治疗17天,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日平均收入117.23元计);4、出院后护理费6564.88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赵爱华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10周,本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需护理8周,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日平均收入117.23元计);5、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赵爱华后续治疗费为5000-7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6、伙食补助费255元(原告赵爱华住院治疗17天,按每天15元计);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残疾赔偿金23764元(原告赵爱华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882元计);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赵爱华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68965.12元。(一)、被告刘子良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爱华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52219.92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8598.13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992.91元;4、出院后护理费6564.88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237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原告赵爱华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6745.20元(1、医疗费8590.2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伙食补助费255元;4、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子良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良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爱华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52219.92元;二、被告刘子良赔偿原告赵爱华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5023.56元;三、驳回原告赵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子良为原告赵爱华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2000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刘子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人民陪审员  杜传新人民陪审员  李维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