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丁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67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8日生。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4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抢占原告耕地的通行道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耕种的土地是承包经营土地。后来被告将原告耕种土地的通行道路抢占封死。2014年,原、被告因该道路多次发生纠纷,镇、村两级调委会已调解成功,现被告反悔。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喜定辩称:我没有抢占去往原告耕地的通行道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耕种的土地是承包经营土地,与李小密的耕地、被告的住宅及耕地相邻,有一条通往原告耕地的水渠兼道路。后来李小密将耕地建成宅基地,被告与其他村民置换耕地后,拓展了宅基地,并将通往原告耕地的水渠兼道路纳入其拓展后的宅基地。原、被告因该道路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4月23日,经陇西县首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公共道路系原告通往其耕地的唯一通道,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恢复道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为侵占道路的辩解理由,因有证人丁掌军、张金祥等人的证言证实有通往原告耕地的水渠兼道路,宽度为能通行一辆架子车,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陇西县首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因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且被告现在不认可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故本院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恢复通往原告耕地的道路,道路的西面以李小密宅院东墙为基线向南北延伸直至原告张某某耕地的南端,宽度为1.2米。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3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