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熊爱英与万义彬、刘晓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熊爱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峰,系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义彬,男,汉族。被告:刘晓琴,女,汉族。原告熊爱英诉被告万义彬、刘晓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义彬、刘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经营养殖生意,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常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经常业务往来都比较熟悉,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到现在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77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不理,现被告严重违约,原告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7900元;2、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义彬、刘晓琴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曾经常到原告经营部购买饲料,双方经常业务往来关系比较熟悉,被告经常拖欠货款。截止到2013年4月7日,被告总欠原告货款110万元整,被告及家人以南昌县清水湾两套房产抵债75万元给原告。嗣后,刘晓琴、万义彬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熊爱英货款总计叁拾柒万柒仟玖佰元整。直至2014年初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尚欠货款277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支付货款2779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两份欠款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义彬、刘晓琴拖欠原告熊爱英货款277900元,有俩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拖欠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熊爱英货款277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义彬、刘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爱英货款277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金额277900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义彬、刘晓琴承担。被告承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玲人民陪审员 于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 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