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5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聚众斗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600号罪犯刘琨,又名刘东红,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琨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9月10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琨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7日,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郑 东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