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邢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邢某甲,龚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于万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租住宜丰县,户籍所在地宜丰县,系死者刘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及户籍地同上,死者刘某之母。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焕繁、张桓宾,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龚某甲,绰号“猴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丰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杨连富,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甲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邢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上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甲未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邢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2014年8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租住的上高县“吉祥旅社”406房间因怀疑女友刘某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常关系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甲用手朝刘某脸上打了二下,然后用拖鞋也朝刘某脸上打了一下,还用脚朝刘某腰部踹一脚,刘某的鼻、嘴出了血。因而刘某一脚朝外坐在四楼窗户上想以死证明她未与其他男性有关系,龚某甲坐在床上见状,还对刘某讲你跳给我看,不用这样来吓人,然后刘某又把另一只左脚跨过窗户,跳楼自杀身亡。被告人龚某甲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龚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7、8月,他和刘某确定了恋人关系,刘某性格比较急,和他经常吵架,分分合合,其中三次想自杀,一次跳窗、一次跳河、一次又到屋��跳楼,后两次警察都到场。他和刘某有时到上高住,有时到宜丰县城住,有时到他乡下的家里住。2014年8月13日左右,他和刘某就在上高县“吉祥旅社”406房间居住,2014年8月23日下午吃晚饭时,他和刘某各喝了三瓶啤酒。因为他怀疑刘某与别的男人有往来,因此二人在吃饭时就吵,吃完饭回到“吉祥旅社”406房间,继续吵架。刘某讲他不相信刘某,他就用右手朝刘某右脸上打了一巴掌,刘某坐在床上没动,嘴里说要怎么样才相信刘某没有和别的男人来往。他又捡起刘某穿的拖鞋朝刘某右脸上抽打了两下,刘某就开始躲。他又用左手朝刘某左脸上打一巴掌,刘某鼻子、嘴巴流了血出来,刘某站起来说死了才相信吗,他用右脚往刘某右侧腰部踹了一脚,并讲刘某你不要用这样的方法吓他,去死吧。然后刘某就爬到窗户上,右脚在窗户外,左脚在房间里跨坐在窗户上。刘���坐在窗户上又讲龚某甲真的不相信刘某会去死吗,他就讲你不用吓他,有本事就去死给他看,跳啊。刚说完刘某把左脚也跨过窗户就掉下去了,他赶紧跑在窗户往下看,看到刘某脑袋出了血,躺在地上,他就跑下去,并打120、110报警电话,他又打了电话给姐姐,他一直蹲在刘某身边,没隔多久,公安和120的人就过来了。2、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下午6时30分左右,他吃完晚饭,在自家餐厅听到一重物落地声音,走到阳台看见一年轻女子躺在地上,旁边有衣服和竹竿,他以为收衣服不小心从楼上掉下来的,他就打120,然后看到一个年轻小伙子蹲在这个年轻女子旁边,想叫醒这个女子。后来他走到楼下看到这个女子的头部流了好多血,警察也来了。3、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她经营“吉祥”旅馆,大概一个星期前,龚某甲一个人在���旅馆开了406房间,每天30元,但龚某甲每天都和女朋友(死者刘某)在406房间住,看上去二人比较亲昵,一起出去一起进来。2014年8月23日下午5点多钟,她坐在门口,龚某甲骑摩托车和这个女友回来,龚某甲讲天气热,要开空调,她就收了20元把空调遥控器给了龚某甲。隔10多分钟,有人对她讲楼上掉下一个人来了,她跑到房后看了一下,看见龚某甲的女友倒在地上,地上有一滩血。龚某甲蹲在女友旁边,这时公安局的人也来了。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8时37分左右,120通知他和护士出诊,赶到“吉祥”旅社,一年轻女子倒在地上,头后一滩血,已经没有生命症状,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已死亡。5、证人邢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死者刘某的母亲,不清楚龚某甲和女儿刘某怎么认识的,二个人的脾气都蛮急,经常吵架,龚某甲多次打刘某,刘某有过2次跳河2次跳楼的经过。主要原因是龚某甲怀疑刘某和别的男子有关系。同时证实他家为了照顾儿子刘某乙读书,以及女儿刘某玲,自2013年10月16日在宜丰桥西租了房子。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龚某甲是她的儿子,龚某甲与刘某是恋爱关系。二人好的时候关系特别好,但吵架时特别激烈,吵完架二人又在一起,经常分分合合。2014年下半年,刘某和龚某甲回家住,有一次二人吵了架,刘某拿刀想割手腕,还一次刘某跑到宾馆的房顶想跳楼。她是听大女儿龚某乙打电话讲刘某跳楼死了。7、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龚某甲的二姐。2014年8月23日18时40分左右,龚某甲打电话给她讲,龚某甲和刘某女友吵了架,没想到刘某在上高县跳楼自杀,她就要龚某甲报警。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9、提取龚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龚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18时33分9秒打110报警。10、宜丰县公安局110警情信息及接警登记表,证实6次报警、4次处警,其中有二次是刘某想自杀。11、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4]364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吉祥”旅馆406房间地上、凉席上、玻璃窗、龚某甲身上的血斑迹系刘某所留。12、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品)字1151号的鉴定文书,证明刘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a、被害人刘某系农业人口。b、刘某甲的收条,证明已领2万元安葬费。c、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刘某甲每月工资6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未尽到保护未成年的义务,还用行为殴打、语言激怒被害人,致被���人跳窗自杀,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因刘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龚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邢某甲因刘某死亡的丧葬费21791元,���工费、交通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29791元,已付2万元,尚欠97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刘某甲、邢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应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亲人刘某死亡的各项赔偿金共计483251元。原审被告人龚某甲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赔偿丧葬费21791元、误工费20000元、���亡赔偿金43746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48325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中的丧葬费21791元、误工费、交通费酌定8000元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某甲未尽到保护未成年的义务,还用行为殴打、语言激怒被害人,致被害人跳窗自杀,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除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外,死亡赔偿金也应予合理赔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791元,而未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俭审 判 员 贾 莉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