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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XX诉贾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格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贾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格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董尚太,男,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贾小华。委托代理人姚金俐,女,四川省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格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四川省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XX诉被告贾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格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音格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一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尚太、被告贾小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金俐、被告人保财险巴音格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贾小华驾驶新MSXX**小轿车从四川省西充县古楼镇某村往古楼场镇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擦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当场报案,后经西充县太平镇医院检查原告锁骨骨折,原告才于2月26日以书面形式向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后经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贾小华所驾驶的号牌为新MSXX**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未保护现场,致使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可自行协商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应该由被告贾小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443.9元、医药费321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2元,以上费用合计73178.24元。被告贾小华辩称:因事发时原告XX受伤不严重,经协商,我方支付给原告XX500元钱将此事了结。后在接到交警通知后,才知原告XX受伤严重,我也积极配合。现原告起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巴音格楞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的保险情况不太好,未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XX要求被告贾小华承担全责,无事实依据。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XX、被告贾小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巴音格楞分公司的基本信息,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西充县古楼镇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出具的证明、西充县太平镇中心卫生院证明、新MSX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巴音格楞分公司投保保单,以上证据旨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XX受伤,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巴音格楞分公司理赔合法有据。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南充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该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档案、门诊票据、住院费计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因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该组证据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73339元。被告贾小华的质证意见:对南充中心医院病历中原告XX自身疾病治疗部分赔偿中应扣除,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伤残等级以保险公司处理意见为准;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对原告XX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巴音格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西充县太平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因没有负责人签名其合法性持有异议;西充县公安局古楼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驾驶人为孙先平(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载明驾驶人贾小华不符),该驾驶人有无驾驶证请法庭核查;复印费不是有效票据;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XX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贾小华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贾小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外人孙先平的驾驶证复印件。旨证明被告贾小华诉讼主体适格,在西充县公安局古楼派出所与西充县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发生时新MSXX**号车辆驾驶人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也不影响保险理赔。二、被告贾小华在被告人保财险巴音格楞分公司对车牌号为新MS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旨证明被告贾小华与被告人保财险巴音格楞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依合同履行理赔义务。原告XX、被告人保财险巴音格楞分公司均对被告贾小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巴音格楞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两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赔付时应扣除自费药,因该车未买不计免赔险在理赔时应按本车全责保险公司免赔20%、无责免赔15%、同等免赔10%。原告XX、被告贾小华对被告人保财险巴音格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XX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系原告XX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虽涉案被告贾小华对原告XX住院治疗中的有些医疗行为必要性、合理性持有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贾小华既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对其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XX住院治疗势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XX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被告人保财险巴音格楞分公司在在庭审中请求本院给予其七个工作日确定是否重新鉴定,在规定期限内涉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作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贾小华、被告人保财险巴音格楞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案件事实,且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贾小华驾驶新MSXX**号牌轿车由四川省西充县古楼镇某村往古楼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原告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擦刮,致原告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被告贾小华向原告XX支付500元人民币并撤离现场。原告XX当日经西充县太平镇中心卫生院检查锁骨骨折,后原告XX之子向西充县古楼镇派出所报案,并于2015年2月26日向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面报案。因事发多日,且未保护现场、固定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又不一致,致事故发生时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另查明:新MSXX**号牌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贾小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音格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上述两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赔率免赔”约定为: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巴音格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了原告XX5000元用于治疗伤情。还查明:1、原告XX的户籍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原告XX的伤情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XX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9天。4、本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经查,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5、被告人保财险巴音格楞分公司在庭审中就自费药扣除比例与其余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自费药扣除15%。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分摊问题。因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对涉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查清,故无法划分本次事故责任。被告人贾小华驾驶的小轿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大于原告XX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对周围环境的危险,而被告贾小华控制风险的能力更强,两车临近时将造成摩托车车主的不安全感。基于这种不安全感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率的增加,而被告贾小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充分注意义务,并尽可能的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故被告贾小华对原告XX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XX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XX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贾小华承担60%的责任。二、本案原告XX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2111.34元;2、护理费:120元/天×2人×19天+120元/天×1人×30天=8160元;3、交通费:因原告XX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疗机构检查、治疗,交通费的产生实属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医嘱及鉴定意见,对原告XX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13年×0.1=11443.9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XX与被告人保财险巴音格楞保险公司对此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续医费为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5685.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格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新MSXX**号牌车辆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XX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4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003.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格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新MSXX**号牌车辆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XX医疗费(22111.34元×85%+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60%×85%=18159.9元;三、由被告贾小华赔偿原告XX医疗费22111.34元×15%×60%+21364.6×15%=5194.7元;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贾小华已垫支的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格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垫支的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XX负担1702元,由被告贾小华负担2553元。以上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格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共应赔付理赔款43163.8元(已扣减垫支医疗费5000元);被告贾小华应付给原告XX7247.7元;原告XX应领得赔付款504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一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