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5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春起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289号罪犯王春起,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3)涿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起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7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2001年6月1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关注公众号“”